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告瑋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星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2,27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2,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模具組立、沖壓等事業之公司,兩造民國105年5月起至108年1月底有業務合作關係,詎被告於108年1月底合作關係結束後,迄仍積欠下述款項未歸還:
㈠被告於108年2月至109年8月為止計19個月期間,占用原告所
租賃廠房即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00號之一半空間,供自己營業使用,卻未繳納使用該部分廠房之租金,因此受有租金半數新臺幣(下同)42萬7,500元(租金每月4萬5,000元,計算式:19月×4萬5,000元÷2=42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另於108年2月至109年7月為止,被告使用廠房卻未繳納電費,因此亦受有電費半數10萬4,566元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曾委請原告代其支付員工 阮翠柳 於108年2、3月之勞
保費各2,352元、健保費各1,372元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各1,386元(合計1萬220元),並委請原告代其支付108年2月、3月員工伙食費計4,620元。
㈢另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13日、107年10月17日及108年1月16
日,各向原告借款30萬元、20萬元、4萬元(合計54萬元),然被告事後僅歸還2萬元,且經原告於109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52萬元,迄仍未返還。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第474條、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2,278元等語(以上各項請求金額總計106萬6,906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100萬2,27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前述租金、電費、代墊員工勞健保費、勞退提撥款、員工伙食費均無意見,且其確有向原告借款,然原告先應與被告結算合作關係期間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1月底為止合作模具之組立、沖壓事業,由原告負責做線切割,被告則負責模具之組立加工試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
四、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電費、代墊員工勞健保費、勞退提撥款及員工伙食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後,於108年2月至
109年8月期間,仍無權占用原告所租賃廠房之一半空間營業使用,該段期間自受有租金之利益42萬7,500元,同時於108年2月至109年7月為止,受有使用電費半數10萬4,566元之利益,均致原告受損害;另被告委請原告代其支付員工108年2、3月勞健保費、勞退提撥款計1萬220元,及108年2月、3月員工伙食費計4,620元,被告應返還前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統計表、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7、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05、106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同法第478條所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13日、107年10月17日
及108年1月16日,各向原告借款30萬元、20萬元、4萬元(合計54萬元),被告事後僅歸還2萬元,尚欠5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單、記帳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291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文星於本院以證人方式訊問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確實有原告所提出記帳資料所示的這些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款54萬元,且迄仍積欠52萬元未返還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兩造雖就前述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於本件起訴以前,即已先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09年7月8日收受該催告函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可認自催告後,迨至原告於109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2萬元,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與其結算合作關係期間之款項云云,並提
出組模及試模未結清之明細、報價單、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5至283頁)。然不論兩造間是否仍有合作關係期間之款項,尚未結清之情形,此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租金、電費、代墊員工勞健保費、勞退提撥款、員工伙食費及借款,實屬二事,故被告尚難以此作為拒絕給付款項之合理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