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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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告 李宗聖
鍾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被告 吳崑松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邱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2月2日以被告為權利人、債務人為訴外人 日中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建設公司),債權額比例為1/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8日至84年12月31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之事件,系爭土地坐落在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章一萍 於83年間提供其當時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萬元,債務人為日中建設公司,然實際上章一萍或日中建設公司與被告間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欠缺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故應予塗銷其登記,又縱認 章一苹 或日中建設公司與被告間就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擔保範圍內有債權存在,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係自83年11月28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另約定清償期即為存續期間之末日,易言之,該存續期間屆滿不僅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歸於確定,且倘被告於擔保範圍內果有債權存在,亦應認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即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即85年1月
1日起算,於99年12月31曰屆滿,而被告於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復未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自無不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朱曉鐘 於83年11月23日代理章一萍與日中建設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章一萍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295-27、295-28地號土地出售予日中建設公司,嗣日中建設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予被告,三方於83年11月28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改為被告,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系爭買賣契約經章一萍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而解除,章一萍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然存在,故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章一萍之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被告於94年
8月9日於該另案中對章一萍提起反訴,請求章一萍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經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反訴有理由,該另案判決並於96年7、8月間確定在案,是原告稱章一萍與被告間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中斷時效,並應自另案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起算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章一萍於83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個資卷),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縱認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而消滅,原告得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若債權存在,則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決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94年8月9日於該另案中對章一萍提起反訴,請求章一萍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反訴有理由,章一萍應給付被告10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另案判決並於96年8月9日確定在案,有另案判決、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9、131至1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受前案之拘束,不得再就債權是否存在為相異之認定,本件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稱章一萍與被告間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對章一萍之債權既因被告提起反訴,而中斷時效,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另案判決確定日96年8月9日重行起算15年,本件原告起訴之時,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而消滅,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登記為無理由,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162.34│││81地號土地│全部│├──┼─────────┼─────┤│2│同上段82地號土地│207.12││││全部│├──┼─────────┼─────┤│3│同上段89地號土地│608.67││││全部│├──┼─────────┼─────┤│4│同上段94地號土地│1115.33││││全部│├──┼─────────┼─────┤│5│同上段101地號土地│1015.22││││全部│├──┼─────────┼─────┤│6│同上段105地號土地│41.09││││全部│├──┼─────────┼─────┤│7│同上段107地號土地│148.58││││全部│├──┼─────────┼─────┤│8│同上段108地號土地│79.2││││全部│├──┼─────────┼─────┤│9│同上段109地號土地│7.95││││全部│├──┼─────────┼─────┤│10│同上段154地號土地│1846.73││││全部│├──┼─────────┼─────┤│11│同上段167地號土地│257.0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