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泓逸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下稱仁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二路、愛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駛至上開路段燈號為圓形黃燈之交岔路口處直行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陳貫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一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經該處,欲左轉之際,見狀煞閃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髖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11年4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11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