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原告 張國揚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張智能 被告 張世昌
張爽 張秀張好 欵李 張雪霞 張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張森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莊張爽張秀鳳張好欵李張雪霞 、張秀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張森於民國100年6月5日死亡,其配偶 張凃阿拾
於93年8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張森之子女,故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森死亡後,兩造已就被繼承人張森所遺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存款中250萬元、4,208元為遺產分割,現被繼承人張森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茲因被繼承人張森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張森所遺財產之遺產稅187萬2,813元,由原告代
墊80萬3,063元、被告張世昌代墊26萬7,544元、被告張秀鳳、張好欵、李張雪霞各代墊26萬7,402元,應自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中扣還。對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森之喪葬事宜合計共花61萬4,330元,收取 奠儀 為17萬8,300元,扣除奠儀後,被告張世昌有支付被繼承人張森之喪葬費43萬6,030元,及被繼承人張森生前將原告、被告張世昌所有之房屋,以原告、被告張世昌為出租人之名義,租給第三人,向第三人收取押租金43萬3,985元,於被繼承人張森死亡後,被告張世昌以自身金錢代被繼承人張森將上開押租金中之28萬7,985元、14萬6,000元分別交付原告,被告張世昌,供原告、被告張世昌日後返還給承租人等情不爭執。但被繼承人張森過世前與被告張世昌同住,被繼承人張森之相關財產皆由被告張世昌管理,於被繼承人張森過世前,被告張世昌或其配偶將被繼承人張森銀行存款等財產移轉自己指定之帳戶內,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顧念手足之情,尚未加以追究,且奠儀已足以支付喪葬費,原告不同意被告張世昌所支付上開喪葬費自被繼承人張森所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另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張世昌所支付之上開押租金自被繼承人張森所遺之遺產中先扣還。再原告否認被告張世昌於被繼承人張森生前有替被繼承人張森代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91年至100年間之地價稅合計2萬2,779元,被繼承人張森自身有錢足以支付地價稅,毋庸被告張世昌代繳,自無先自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中扣還之理。此外,被繼承人張森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就被繼承人張森所遺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定期存款
250萬元,及活期存款4,208元為遺產分割,其中活期存款4,280元部分,係被告張世昌以自身之金錢支付給其他繼承人,但因該活期存款僅存1,259元,故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㈢就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遺產先由原告取得80萬3,
063元、被告張世昌取得26萬7,544元、被告張秀鳳、張好欵、李張雪霞各取得26萬7,402元後,所餘金額再由兩造各按7分之1比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至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7分之1比例取得。並聲明:請求依上揭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張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世昌則以:
被告張世昌支付被繼承人張森之喪葬費43萬6,030元(計算式:喪葬費支出614,330元-奠儀178,300元=436,030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中先予扣除。又被告張世昌於被繼承人張森生前有替被繼承人張森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91年至100年間之地價稅合計2萬2,779元,被繼承人張森尚積欠被告張世昌2萬2,779元,自應由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中先予扣除。再被繼承人張森生前將原告、被告張世昌所有之房屋,以出租人為原告、被告張世昌之名義租給第三人,向第三人收取押租金43萬3,985元,於被繼承人張森死亡後,被告張世昌以自身金錢代被繼承人張森將上開押租金中之28萬7,985元、14萬6,000元分別交付原告、被告張世昌,供原告、被告張世昌日後返還給承租人,自應由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中先予扣除。另被繼承人張森於生前指示被告張世昌之配偶將被告張秀枝之定存單解約,轉入自己名下帳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被告張世昌應償還被告張秀枝181萬542元及自10
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張世昌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張世昌於103年11月20日加計利息、裁判費後共支付被告張秀枝
205萬5,684元,然上開債務實際係被繼承人張森積欠被告張秀枝之債務,被告張世昌既代被繼承人張森清償,自應先自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中扣還。從而,應先自被繼承人張森遺產中扣除被告張世昌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後,方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再被繼承人張森死亡後,經被繼承人張森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先就被繼承人張森所遺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定期存款250萬元,及活期存款4,208元為遺產分割,被告張世昌負責提領上開款項,惟活期存款4,280元部分,被告張世昌並未去提領,而是以自身之金錢支付給其他繼承人,但因該玉山銀行存款現僅存1,259元元,故同意被繼承人張森如附表一編號編號9所示玉山銀行存款所餘1,259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莊張爽則以:同意遺產稅部分,自被繼承人張森遺產中
扣除,且同意被繼承人張森之喪葬費及被告張世昌替被繼承人張森交還之上開押租金,從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中先予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張好欵則以:
同意被繼承人張森之喪葬費及被告張世昌替被繼承人張森交還之上開押租金,從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中先予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張雪霞則以:被繼承人張森之喪事係被告張世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張秀鳳、張秀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世昌、莊張爽、張秀鳳、張好欵、李張
雪霞、張秀枝為被繼承人張森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森於100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森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9頁、第43至59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16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105年5月31日合金永安字第1050001722號函暨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國泰金控字第1050600002號函、臺中地區農會105年
6月3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050000908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6238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頁正面至第20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⒉又卷附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3頁),就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除記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固另記載「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定期存款」,惟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揭「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定期存款」全體繼承人已在被繼承人張森死亡後,領出來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第127頁正面),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第127頁正、反面);又依玉山銀行105年6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6238號函表示:「……經查該員(按:指被繼承人張森)文到之日止存款餘額為1,2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正面),可見上開定期存款兩造已先為分割,僅剩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玉山銀行存款餘額未為分割。
⒊準此,足認本件被繼承人張森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張森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 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稅80萬3,063元、被
告張世昌支付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稅26萬7,544元、被告張秀鳳、張好欵、李張雪霞支付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稅各26萬7,4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16頁正面至第218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費用之性質確與管理遺產相關,揆諸前揭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告所支出遺產管理費用80萬3,063元、被告張世昌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26萬7,544元、被告張秀鳳、張好欵、李張雪霞各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26萬7,402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⒉查被繼承人張森之喪葬費支出61萬4,330元,除以奠儀17萬
8,300元支付外,由被告張世昌支付43萬6,030元等情,有被告張世昌所提出收據、支出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復原告於本院審裡時明確表示:被繼承人張森喪葬費合計共花61萬4,330元,及奠儀收入為17萬8,300元不爭執,被告張世昌確實有支付被繼承人張森喪葬費43萬6,0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8頁正面、第126頁反面),及被告李張雪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被繼承人張森喪葬事宜都是被告張世昌處理,對於被繼承人張森喪葬費合計共花614,330元,及奠儀收入為178,300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張世昌確實有支付被繼承人張森之喪葬費43萬6,030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世昌為被繼承人張森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43萬6,030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中先予扣除。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張世昌或其配偶於被繼承人張森生前,將被繼承人張森之存款移轉至自己指定帳戶內,不應自被繼承人張森遺產中先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然被告張世昌有無原告所述之行為,與被告張世昌支付之喪葬費用是否於被繼承人張森遺產中先予扣除並無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⒊被告張世昌又提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100地價稅繳款
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其書寫之地價稅明細(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抗辯:於被繼承人張森生前,有替被繼承人張森給付91年至100年間之地價稅合計2萬2,779元,被繼承人張森尚積欠被告張世昌2萬2,779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7頁)。查:
①關於被告張世昌抗辯支付被繼承人張森100地價稅款部分:
觀諸上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0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張森、應繳金額2,894元、課稅土地民安段小段143地號等7筆總面積775.63平方公尺」、「 萊爾富 代收專用章
100.11.21」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於被繼承人張森100年6月4日死亡後,確有人替被繼承人張森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地價稅,而由繳款書收據係由被告張世昌提出乙節,可認被告張世昌有支出被繼承人張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100年地價稅2,894元,經本院審酌該費用之性質確與管理遺產相關,揆諸前揭民法第1150條規定,被告所支出遺產管理費用2,894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②關於被告張世昌抗辯有替被繼承人張森支付91年至99年間之地價稅款部分:
觀諸被告張世昌所舉之上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地價稅繳款書,僅可證明被繼承人張森於99年11月30日有繳納該筆費用,並無證明該筆費用為被告張世昌所支付;又被告張世昌所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4頁),僅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84年至103年間每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亦無法證明被告張世昌有替被繼承人張森支付91年至99頁之地價稅款;再觀諸上開地價稅明細(見本院卷第117頁),僅為每年地價稅明細,亦無法證明被告張世昌有替被繼承人張森支付91年至99頁之地價稅款,是被告張世昌抗辯:有替被繼承人張森支付91年至99年間之地價稅款,被繼承人張森積欠其上開地價稅款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中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正面),委無足取。
⒋至於被告張世昌另抗辯:被繼承人張森生前將原告、被告張
世昌所有之房屋,以出租人為原告、被告張世昌之名義租給第三人,向第三人收取押租金43萬3,985元,於被繼承人張森死亡後,被告張世昌以自身金錢代被繼承人張森將上開押租金中之28萬7,985元、14萬6,000元分別交付原告、被告張世昌,供原告、被告張世昌日後返還給承租人等情,雖據被告張世昌提出退押租金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正面),然依被告張世昌上揭所述,該房屋並非被繼承人張森所有,該筆費用並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自無法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自被繼承人張森遺產中先予扣除。又對承租人負有返還押租金義務者為身為出租人之原告、被告張世昌,並非被繼承人張森,而被繼承人張森未將收取押租金交予原告、被告張世昌,被繼承人張森與原告、被告張世昌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世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張世昌於被繼承人張森死亡後,將28萬7,985元、14萬6,000元交付原告、被告張世昌,係為被繼承人張森清償債務,然因被繼承人張森死後已非權利主體,其所遺之債務,係由全體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告張世昌清償此連帶債務之行為,應循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向其他繼承人求償,此亦為被告張世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故關於此部分係被繼承人張森死後兩造間所新生之法律關係,與遺產分割無涉,被告張世昌主張應由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中先予扣除該筆費用後,再分配所餘遺產乙節(見本院卷第232頁正面),礙難採憑。
㈢另被告張世昌固抗辯:被繼承人張森於生前指示被告張世昌
之配偶將被告張秀枝之定存單解約,轉入自己名下帳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被告張世昌應償還被告張秀枝181萬542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張世昌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張世昌於103年11月20日加計利息、裁判費後共支付被告張秀枝205萬5,684元,上開債務實際係被繼承人張森積欠被告張秀枝之債務,被告張世昌既代被繼承人張森清償,自應先自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中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惟細譯卷附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至第159頁反面),可知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為「被告張世昌應給付被告張秀枝1,810,542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昌負擔百分之70。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昌負擔。」,法院並非判決被繼承人張森或被繼承人張森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被告張秀枝上開費用,及被繼承人張森或被繼承人張森之全體繼承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且法院並無認定被告張世昌係受被繼承人張森指示將被告張秀枝之定存單解約(見本院卷第157頁正面),足見此屬於被告張世昌自己對被告張秀枝之債務,被告張世昌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被告張秀枝205萬5,684元,並非代被繼承人張森清償債務,是被告張世昌前揭抗辯,實無足取。
㈣被繼承人張森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被繼承人張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森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亦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張好欵、李張雪霞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
8頁反面),被告張秀鳳到庭亦無反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被告張秀鳳、張秀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足認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
⒉又被繼承人張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為423萬8,893
元,足以供原告、被告張世昌、張秀鳳、張好欵、李張雪霞分別扣除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80萬3,063元、27萬438元(計算式:遺產稅267,544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
100年度地價稅2,894元=270,438元)、26萬7,402元、26萬7,402元、26萬7,402元(共計187萬5,707元),及被告張世昌扣除支付被繼承人張森之喪葬費43萬6,030元,合計231萬1,737元後,如附表一編號所餘存款及孳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存款及孳息、及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投資,性質可分,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
⒊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 張森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明細表:
┌─┬──┬─────────┬───────┬─────┬───────────┬─────┐│編│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或金額(新│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備註欄││號│││臺幣)或股數││││├─┼──┼─────────┼───────┼─────┼───────────┼─────┤│1│土地│臺中市○○區○○段│50.47㎡│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見本院卷第││││143地號土地│││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3頁、第43││││││││至44頁。│││││││││├─┼──┼─────────┼───────┼─────┼───────────┼─────┤│2│土地│臺中市○○區○○段│229.42㎡│1/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見本院卷第││││190地號土地│││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3頁、第45││││││││至47頁。│││││││││├─┼──┼─────────┼───────┼─────┼───────────┼─────┤│3│土地│臺中市○○區○○段│60.3㎡│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見本院卷第││││677地號土地│││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3頁、第48││││││││至49頁。│││││││││├─┼──┼─────────┼───────┼─────┼───────────┼─────┤│4│土地│臺中市○○區○○段│201.24㎡│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見本院卷第││││1120地號土地│││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3頁、第50││││││││至51頁。│││││││││├─┼──┼─────────┼───────┼─────┼───────────┼─────┤│5│土地│臺中市○○區○○段│127.19㎡│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見本院卷第││││1120-3地號土地│││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3頁、第52││││││││至53頁。│││││││││├─┼──┼─────────┼───────┼─────┼───────────┼─────┤│6│土地│臺中市○○區○○段│24.52㎡│4654/100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見本院卷第││││1129-2地號│││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3頁、第54││││││││至56頁。│││││││││├─┼──┼─────────┼───────┼─────┼───────────┼─────┤│7│土地│臺中市○○區○○段│421.17㎡│272/42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見本院卷第││││1145地號土地│││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3頁、第57││││││││至59頁。│││││││││├─┼──┼─────────┼───────┼─────┼───────────┼─────┤│8│存款│臺中地區農會存款│11,459元││編號存款由原告先分得│見本院卷第│││││(及存款利息)││80萬3,063元、被告張秀│23頁、第20│││││││鳳先分得26萬7,402元、│4至205頁。│├─┼──┼─────────┼───────┼─────┤被告張好欵先分得26萬7,├─────┤│9│存款│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存│1,259元││402元、被告李張雪霞先│見本院卷第││││款│(及存款利息)││分得26萬7,402元、被告│23頁、第20│││││││張世昌先分得70萬6,468│6至207頁。│├─┼──┼─────────┼───────┼─────┤元(計算式:270,438元├─────┤││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4,238,893元││+436,030元=706,468│見本院卷第││││行│(及存款利息)││元),所餘存款及孳息,│23頁、第19│││││││與編號8、9所示存款及│9頁。│││││││孳息,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244股││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見本院卷第││││限公司│││分比例分配。│23頁、第19││││││││8頁。│├─┼──┼─────────┼───────┼─────┼───────────┼─────┤││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18股││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見本院卷第││││限公司│││分比例分配。│23頁、第20││││││││3頁。│└─┴──┴─────────┴───────┴─────┴───────────┴─────┘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暨訴││姓名│訟費用比例│├─────┼─────┤│張國揚│1/7│├─────┼─────┤│李張雪霞│1/7│├─────┼─────┤│莊張爽│1/7│├─────┼─────┤│張秀鳳│1/7│├─────┼─────┤│張好欵│1/7│├─────┼─────┤│張秀枝│1/7│├─────┼─────┤│張世昌│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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