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楊皓 任被上訴人 李函
吳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原審謂上訴人對本件訴訟標的並無權利義務存在,並據以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不無將兩者混淆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適格之原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8號民事裁判參照);「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子 劉榮富 共同詐欺,因而訴請損害賠償,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本件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上訴人李函為承租人,本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約定之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李函賠償其損害,其就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亦係其訴有無理由,而非當事人不適格,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函之訴,自有混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適格之情事,而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其據此否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實施訴訟之權能,自有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本應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而將此部分發回原法院。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函既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裁判(詳本審卷第66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本審應自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要瑕疵者,第二審法院雖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但應否發回,在第二審法院原得斟酌情形定之,並非必須發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20年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訴訟程序,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由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有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必係當事人一造到場,一造不到場,法院始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由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於原審既無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孟蓁於民國104年6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原審依上訴人李函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孟蓁」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孟蓁間之原審訴訟,係在兩造均未到場之情形為之,固有訴訟程序之瑕疵。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孟蓁間之訴訟,係以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得不經言詞辯論,原審訴訟程序之違背,與判決內容尚無因果關係,且不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難謂係重大瑕疵,亦不影響兩造的審級利益,自無庸將此部分發回原法院,附此說明。
三、被上訴人吳孟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9400元,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約定之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本審行準備程序時,追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係本於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生損害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審104年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詳本審卷第42頁);又於本審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4000元,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李函於101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上訴人吳孟蓁於同年6月2日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李函,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南投國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打滑不慎翻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損毀,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46萬9400元(含零件費用26萬4500元、工資20萬4900元),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又上訴人早已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上訴人未於101年7月9日到場,且被上訴人李函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出院後曾向上訴人表示每月願意償還5000元,但卻未履行,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約定之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9400元。
(二)上訴意旨略以:⒈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且被上訴人李函於另案陳稱:
其當時與上訴人有簽立系爭租約,亦簽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又被上訴人李函於原審自認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乙事。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承租系爭車輛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李函,原審誤以系爭租約所示「出借人」為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遽斷承租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顯有違誤,不符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
⒉被上訴人吳孟蓁、李函及訴外人 何增 於101年6月4日共
同至環球公司給付2萬6000元(即拖吊費、部分修車費),待修車事宜明確後再進行協商。況且,本件車禍於101年間已函送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但均未成立調解。又於101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函提起刑事告訴,而當時被上訴人李函至草屯療養院治病,其父親曾承諾願意賠償5萬元,但因賠償金額太少,而未成立和解。基上以言,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後仍持續向被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逾消滅時效規定。
⒊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後2年內,持續向被上訴人求償,構成時效中斷,並未逾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且此部分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並未逾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李函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函於原審抗辯:⒈被上訴人李函係於101年5月30日與訴外人環球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該日19時起至同年月31日19時止,而同年月31日19時至同年6月2日則係無償向環球公司借用,是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皆存在於被上訴人李函與環球公司之間,無論環球公司對被上訴人李函有無權利,均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上訴人以自身名義逕自起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⒉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李函賠償,惟被上訴人李函已
於101年6月2日車禍當日1時50分交還系爭車輛,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9日始起訴請求,其賠償請求權早逾民法第456條第1項、第473條第1項所定2年、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李函自得拒絕給付。又縱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李函並非駕駛人,上訴人申請調解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吳孟蓁與訴外人何增
,並非被上訴人李函,且支付拖吊與和解費用者亦係訴外人何增,而非被上訴人李函,是被上訴人李函並非應負責之人。
⒊再者,系爭車輛僅外觀受損,當時引擎尚能發動(關掉始
熄火),車輪亦可正常行駛,安全氣囊並未釋出,並未損及內部結構,詎上訴人大肆拆解,並臚列眾多不相干之零組件進行更換,進而主張鉅額損害,自難令人認同。況且,上訴人先後提出訴外人振興汽車保修廠之2份項目相同之交修單,其金額卻不相同,是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究為如何?金額有無灌水?著實令人懷疑。另上訴人既以系爭車輛出租營業,卻遲至102年1月20日始送修,顯不符合常理。甚者,系爭車輛於102年間尚有發生車禍,上訴人之請求顯非本件車禍所致,而係上訴人移花接木,濫為請求。此外,系爭車輛保有車險,應有保險理賠,且上訴人已與訴外人何增及被上訴人吳孟蓁和解,其損害應已填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李函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⒈系爭租約載明:「出借人: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人:李函」,並蓋有環球公司之戳章,無論法律關係為何,其當事人應為環球公司無疑。另上訴人於原審104年5月12日補充狀中具陳:「被告李函於101年5月30日向本公司(環球公司) 楊皓任 經理承借出租三菱1.8Fortis黑色車號0000-00.....至今他們都未與本公司進行和解」等語。可知系爭租約出租人應為環球公司並無疑義。再者,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上訴人為環球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該案主張: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李函向環球公司租車時所簽發等語,準此足認,系爭租賃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李函與環球公司之間,如今上訴人又為何再行爭執?⒉至於被上訴人李函固曾陳稱其有與上訴人簽約等情,惟系
爭租約確由上訴人以環球公司之經理身分與被上訴人李函所簽立,被上訴人李函涉世未深,且非懂法律之人,無能力分辨其中之差異。反之,上訴人與環球公司為專門從事汽車租賃業務之人,其法律關係如何,豈會不知,又系爭租約係以定型化契約方式進行簽訂,其情事可謂至臻明確。故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⒊再者,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2日事故發生當日已交還環球
公司,直至上訴人104年4月9日起訴止,無論是租賃關係或借用關係,依民法第456條第1項或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均已逾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李函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已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⒋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請求權基礎,於本審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然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李函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關係,是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非同一,被上訴人李函不同意追加,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⒌關於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
請求權基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實為何?如何同一?不知所云,其追加毫無依據,被上訴人李函不同意追加。況且,被上訴人李函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⒍若法院准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均逾消滅時效之規定。
⒎關於維修證明單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振興汽車修理
廠之2份不同交修單,於本審又提出另一版本之維修證明單,到底何者為真可信?且該維修證明單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實有疑義。故上訴人所提之維修證明單均不足以作為證明之用。
三、被上訴人吳孟蓁方面
(一)被上訴人吳孟蓁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
⒈被上訴人李函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事故當日因被上訴
人李函有喝酒,被上訴人吳孟蓁未喝酒,遂由被上訴人吳孟蓁駕車,被上訴人吳孟蓁固不慎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惟上訴人並未送原廠檢修估價,卻送往一般維修廠檢修,其汰換零件項目款項明細尚有爭議。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如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吳孟蓁於本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補充略以:
⒈原審認定系爭車輛為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是存在於環球
公司與被上訴人李函之間,而上訴人依他人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孟蓁賠付系爭車輛之損害,於法未合,且縱認上訴人有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借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456條第1項、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上訴人所提之車輛維修證明單內容粗糙,且其中載明內容
,因事隔多年已無法存查等語,是以該維修證明單確實無法清楚載明所維修之細目事項,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受損之詳細情狀。
⒊上訴人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早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4000元。被上訴人李函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吳孟蓁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李函確有簽署系爭租約,承租系爭車輛,並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金額7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系爭租約上載明「本車輛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19時起至101年5月31日19時止為出租期限。」。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2日0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車輛打滑不慎自行翻車,造成車損。環球公司有以被上訴人李函為發票人之票號WG0000000號、金額70萬元本票,自任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上訴人李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90民事判決,以上開本票於簽發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確認環球公司持有上開本票對被上訴人李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爭租約、票號WG0000000號、金額70萬元本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3月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0602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詳原審卷第16、39至41、75頁、本審卷第29至32、50至5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振興汽車交修單、系爭租約、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付/理賠專用估價單為證(詳原審卷第9至
14、39至41、45至59頁、本審卷第82至84頁)。然為被上訴人李函、吳孟蓁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依序審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函、吳孟蓁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本車輛由承租人持有合法駕駛
執照,不得轉借他人更不得由無照駕駛人使用。否則一切民刑事責任完全由承租人承擔,絕無異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李函)承租當中遇輪胎破胎損壞及發生肇事、機械故障,吊車費及修理費均由承租人負完全責任。」;第4條約定「承租人得汽車後於出車地點為起點,駛出方圓十公里內或一小時內發生故障如引擎、電瓶、發電機,應立即通知甲方前往協助處理。另因人為操作不當時或外力撞擊造成汽車引擎內部零件損壞,後之所有故障均由乙方負擔過失維修責任,除外車輛正常行駛中本公司負責全程保固。」;第6條約定「租用期間內如有遺失、損壞、出賣、質押、或其他情由致使甲方權利之行使受到侵害,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損壞部分修理標準,願按該車正廠公司修理之估價並將配件(鈑金部分)換新(零件損壞須更換正廠配件)一律以烤漆處理,修理期間亦應照付營業損失絕無異議。」,固有將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之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系爭租約條文中具體明訂。然系爭租約載明「出借人: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並蓋「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詳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原審提出之損壞賠償補充狀亦載明:「被告李函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向本公司(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楊皓任經理承借出租三菱1.8Fortis黑色車號0000-00...」等語(詳原審卷第42至44頁),且環球公司亦以被上訴人李函於租車當時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金額7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4號),被上訴人李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90號),本院雖為確認該本票對被上訴人李函(即該案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然其理由認定該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該本票發票日103年12月1日,係環球公司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自行填寫上去,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李函有授權填寫發票日,此等未記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屬無效票據,而為該案被告環球公司敗訴之判決。在在顯示,本件汽車租賃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李函與環球公司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函、吳孟蓁間,是被上訴人李函、吳孟蓁均辯稱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李函與環球公司所簽訂,與上訴人無關,自屬可採。
⑵系爭租約載明系爭車輛自101年5月30日19時起至101年5
月31日19時止為出租期限,然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2日0時40分發生車禍,101年5月31日19時起至101年6月2日發生車禍時,被上訴人李函係以何種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該法律關係係存在被上訴人李函與何人之間:
①上訴人於本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租約上寫租8
送1,是因為被上訴人李函是我的老客人,我們租8次送1次,出租期限自101年5月30日19時至101年5月31日19時,被上訴人李函後來說要再續租2天,我只給他收1天的租金,因為他之前已經租6天,這次租3天,所以已經累積8天送1天,整個就收4000元,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寫付1500,是被上訴人李函要續租的時候,他先付1500元等語(即前已付2000元,本應再付2000元,詳本審卷第40至41頁),對照系爭租約確實記載該次即租賃期限101年5月30日19時至101年5月31日19時之租金2000元,上訴人已代理環球公司在租金2000之記載旁另以箭頭為2000之記載,並在租8送1之記載旁另以箭頭為付1500之記載,核與上訴人之陳述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李函確有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另向環球公司續租2日,是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時,仍在被上訴人李函向環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期間。
②被上訴人李函辯稱是原定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讓
其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不向其收錢等語,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且未據被上訴人李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⑶系爭租約的當事人既為環球公司與被上訴人李函,系爭
車輛租賃關係即存在於環球公司與被上訴人李函之間,本於債權相對性,得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約定之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李函請求損害賠償者,僅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環球公司,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其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約定之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李函、吳孟蓁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函依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提之訴,固有混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適格之情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附此說明。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時,係由被上訴人吳孟蓁所駕駛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3月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0602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詳本審卷第50至57頁)可知,被上訴人吳孟蓁於警方巡邏至車禍現場時,亦明確向警方陳述車禍發生時,其為系爭車輛的駕駛人,是系爭車輛雖係被上訴人李函向環球公司所承租,然因駕駛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李函,而是被上訴人吳孟蓁,是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李函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⑵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吳孟蓁駕駛不慎發生車禍,造成
系爭車輛損壞,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吳孟蓁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30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該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亦應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為起訴,否則仍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吳孟蓁為相對人,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於101年6月29日寄發調解通知書給上訴人(詳本審卷第69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1年6月29日已知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吳孟蓁。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安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孟蓁於101年7月9日、101年12月6日進行調解,101年7月9日調解期日,雙方意見不一致,101年12月6日調解期日,被上訴人吳孟蓁不到場,因此調解不成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給與上訴人101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詳本審卷第72頁)。縱認被上訴人吳孟蓁係於101年7月9日調解期日始接獲上訴人之調解聲請狀,亦為上訴人發表請求的意思,然上訴人並未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上開調解復未成立,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3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6日本審行準備程序時,始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吳孟蓁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吳孟蓁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無從依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李函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李函並無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李函返還其利益,並無理由。
⑵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
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無從依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吳孟蓁請求損害賠償,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吳孟蓁原雖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吳孟蓁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孟蓁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其情形亦如同被上訴人李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吳孟蓁返還其利益,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4000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