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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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 高寶玉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告 林哲正
林豐田 林卓賢 林則全 林美智 林麗娟張細柳 林國楨 林明星 林明堂 林宮花 林宮梅 林麗玉蔡咏雪 林正一 林明珠林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蔡咏雪 、林正一、林明珠、 高林明慧 就其被繼承人 林安田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1所示之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A1所示之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C1所示之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林哲正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總面積三分之一,分歸由原告及被告林哲正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維持共有;其中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總面積三分之二,分歸由其餘被告按各自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起訴上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林豐田、林卓賢、林則全、林美智、林麗娟、 林張細柳 、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麗玉及土地共有人林安田(已歿)之繼承人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等人為被告,並於105年8月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08.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08.0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如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附表二所示編號及面積,由各共有人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足認原告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豐田、林卓賢、林則全、林美智、林麗娟、林張細柳、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麗玉、林蔡咏雪、林明珠、高林明慧等1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成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坐落臺中市○○區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解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本件訴外人林安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安田已於102年4月29日死亡,惟其全體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法訴請分割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原告爰依土開規定,請求命 林安田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蔡咏雪、林正
一、林明珠、高林明慧等4人就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為裁判分割。
3.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如下:⑴土地編號A1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
土地編號B1部分: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
土地編號C1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
⑵附表二之A1、C1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份之計算:
①原告單獨取得B1土地後,尚有11.67平方公尺土地未
受分配。【計算式:208㎡1/6≒34.67;34.67㎡-23.00㎡=11.67】②原告未受分配之11.67平方公尺土地,按A1、C1土地
面積比例分配,於A1土地分配6.25平方公尺,應有部份為9900分之625;於C1土地分配5.42平方公尺,應有部份為8600分之542【計算式:11.6799/(99+86)≒6.25,6.2599=625/9900;11.6786/(99+86)≒5.42,5.4286=542/8600】。
③其餘被告,依其原持份比例計算可分得面積,再以該
可分得面積,依A1、C1面積比例平均分配,計算出於A1土地、C1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份及面積。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例,其原持份比例為3分之1,可分得69.33平方公尺土地。將上開69.33平方公尺土地再依A1、C1面積比例平均分配,於A1土地分配37.10平方公尺,應有部份為9900分之3710;於C1土地分配32.23平方公尺,應有部份為8600分之3223【計算式:208㎡1/3≒69.33;69.3399/(99+86)≒37.10,37.1099=3710/9900;69.3386/(99+86)≒32.23,32.2386=3223/8600】。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無變價分割之必要:⑴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⑵本件系爭土地經鈞院至現場勘驗,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1部分係供他人停車使用,編號B1部分為原告住家之大門及圍牆,編號C1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8號(下分別稱415巷116號、118號)透天建物之前院。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編號A1部分除可與鄰地合併分割而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外,亦可供出租車位利用;編號B1部分如分配於原告,除使地上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同一,亦有利原告合併利用土地;編號C1部分雖遭訴外人擴建占用,於分割後仍可請求拆屋還地,或與住戶訂立租用基地之契約。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如拍定人非現有住戶,反有徒生訟爭之困擾(拆屋還地訴訟:原告所有之415巷112號房屋、415巷116號、118號住戶;返還土地訴訟:占用編號A1土地之人)。是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顯然對各人影響較小,且未有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
2.原告取得住家房地所有權時,即為現況取得,無再次施作大門、圍牆之必要:
除系爭土地外,原告另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4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415巷112號)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建物緊鄰系爭土地,原告自建商及原地主取得3277-10地號土地、同段3446建號建物所有權時,即已有大門及圍牆部分建築在系爭地號土地上,使用迄今。是如未能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勢必有移除或拆除原告所有前揭建物之可能,亦非有利於系爭3277-16地號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
3.系爭土地並非道路預定地: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90351535號公告發布「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104年7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156066號公告發布實施「臺中市轄區內各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制定)」專案通盤檢討案。上開都市計畫案編定系爭土地為為「第二○住○區○○○○道路預定地。
4.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自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必要: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本件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9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14561號函覆鈞院在案,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列管之既成巷道,該局查無相關管養記錄。且系爭土地亦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查同段3277-11地號土地上設有巷道,惟僅供座落同段3277-12、3277-13及3277-14土地上住戶出入,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即非屬既成道路。
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哲正、林正一2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參本院卷第323頁)。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方面:
按「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他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時,得按第3點及第5點規定之分配位置、分配原則提出分配方案答辯、和解」分別為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7點所規定。本件被告經管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20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1/3,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依地籍圖內宗地形狀屬上寬下窄之狹長坵形,經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及99年10月26日派員勘查,其地上物狀況分別為「門內庭院」、「圍籬內菜圃、棚房」、「巷道」、「圍牆內棚架」、「柏油地」等,現況使用情形複雜,依原告檢附之分割方案,原告分歸系爭土地較為方正,且便於利用之位置,剩餘部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其中剩餘部分尚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原告亦未主張共同負擔,於共有物分割分配上顯有失公平,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本案系爭土地依原告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者人數眾多,持分面積甚小,各共有人單獨分割所有後為細碎難以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爰本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易減損其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被告認系爭土地宜以下列方法其一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1.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2.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現況使用人),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㈢被告林豐田、林卓賢、林則全、林美智、林麗娟、林張細柳
、林國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麗玉、林蔡咏雪、林明珠、高林明慧等1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上揭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可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非道路預定地及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安田於102年4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等人,有原告提出之各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8至62頁),惟渠等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本院卷第251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於104年8月26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實際勘驗之結果,其情形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0987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系爭土地緊鄰同地段3277-5、3277-1
1、3277、3277-9、3274、3274-1、3276、3276-2、3277-21地號等土地(0000-00地號目前為中清路2段415巷道路),目前為空地之狀態。⑵系爭土地鄰接同地段3277-11地號土地,而同地段3277-11地號土地目前係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號(下分別稱415巷108號及110號)2戶住家作為進出415巷道路使用。⑶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即3277-16(2)}所示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鄰原告所有同地段3277-10地號土地及其上415巷112號透天建物;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即3277-16(3)}所示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鄰同地段3277-9地號土地及其上415巷116號透天建物;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即3277-16(4)}所示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鄰同地段3277地號土地及其上415巷118號透天建物,分別為上開住戶以圍牆圍住,供作上開建物之前院使用。⑷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即3277-16(1)}所示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由原告搭建一未辦保存登記無門之鐵皮棚架,供作停車使用,此有上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4年8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9至147頁、155至157頁、164、233頁)。
㈣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本件有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及部分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案。經審酌比較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之變價之分割方案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大致呈現南北狹長之地形,若以系爭土地最寬部分即約在如附圖編號F{即3277-16(4)之位置處,目視距離寬約5、6公尺左右。緊鄰同地段3277、3277-9、3277-10地號土地,並為415巷112號、116號及118號住戶之大門出入口,作為進出415巷使用;與同地段3277-1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系爭土地,目前亦連接415巷108號及110號)2戶住家門前之通道,作為進出415巷使用。是若採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縱使歸由一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將因系爭土地之現實型態,勢必僅能留作空地,難以作為建築或其他方式之有效利用;且取得系爭土地之人若果真於系爭土地上加以建築或利用者,對於415巷108、110、112、116、118號之建物及住戶而言,將會形成袋地之狀態,無法出入而造成影響,此並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2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是如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雖對於各土地共有人間較為公平,然因系爭土地寬度僅5、6公尺,且地形狹長,所得單獨利用之可能性不高,變價拍賣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所得效益恐屬有限,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更恐因此受損;且對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建物出入通行所造成之不利及影響恐將甚鉅,並將因此使上揭相鄰土地呈袋地之狀態,實難採行,自非屬合適之方割方法。惟對照原告所提出:將如附圖所示B1分歸原告所有,將如附圖所示A1、C1維持兩造共有之分割方案,則可促成原告就其所有415巷112號建物、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較能發揮整體經濟效益,並對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及住戶之影響性最小,且不影響系爭土地之通行,亦無使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成為袋地之虞,應較可行。再者,本件除未到庭之被告並未表示意見,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之分割方案外,被告林哲正、林正一2人亦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參本院卷第323頁),是此分割方案應符公平之原則,較屬妥適,是本院認本分割共有物事件應採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
㈤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現況使用人),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分割意見,經核並未具體表明系爭土地之何部分應為如何分配予何共有人;亦未表明何共有人將不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以及應為如何價金補償等具體之分割方案,以作為系爭土地具體分割之依據。且未就應為如何補償等,提出說明,或向本院提出願支付費用送請第三公正機關鑑定之聲請。更何況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同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上揭分割意見,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空言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現況使用人),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上揭分割意見,實難採憑作為本件分割方案之基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 官華鵲云 附表一:共有土地持分比例表┌──────────┬──────────┐│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林安田之│林蔡咏雪│││繼承人├─────┤│││林正一│ 公同 共有││├─────┤l/24│││林明珠│││├─────┤│││高林明慧││├────┴─────┼──────────┤│林豐田│1/24│├──────────┼──────────┤│林卓賢│1/24│├──────────┼──────────┤│林則全│1/24│├──────────┼──────────┤│林美智│1/24│├──────────┼──────────┤│林麗娟│1/2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林張細柳│1/144│├──────────┼──────────┤│林國楨│1/144│├──────────┼──────────┤│林明星│1/144│├──────────┼──────────┤│林明堂│1/144│├──────────┼──────────┤│林宮花│1/144│├──────────┼──────────┤│林宮梅│1/144│├──────────┼──────────┤│林麗玉│1/24│├──────────┼──────────┤│高寶玉│l/6│├──────────┼──────────┤│林哲正│1/6│└──────────┴──────────┘附表二:
┌──────────┬──────┬──────┬────┬─────┬──────┬──────┐│土地│原持分比例│可分得面積(│附圖編號│分割後之面│分割後之應有│分割後應有部││所有權人││平方公尺)││積(平方公│部分│份之面積(平││││││尺)││方公尺)│├────┬─────┼──────┼──────┼────┼─────┼──────┼──────┤│林安田之│林蔡咏雪││││││││繼承人├─────┤││││││││林正一││││││││├─────┤公同共有1/24│8.67│││464/9900│4.64│││林明珠││││││││├─────┤││││││││高林明慧│││││││├────┴─────┼──────┼──────┤│├──────┼──────┤│林豐田│1/24│8.67│││464/9900│4.64│├──────────┼──────┼──────┤│├──────┼──────┤│林卓賢│1/24│8.67│││464/9900│4.64│├──────────┼──────┼──────┤│├──────┼──────┤│林則全│1/24│8.67│││464/9900│4.64│├──────────┼──────┼──────┤│├──────┼──────┤│林美智│1/24│8.67│││464/9900│4.64│├──────────┼──────┼──────┤│├──────┼──────┤│林麗娟│1/24│8.67│││464/9900│4.6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69.33│││3710/9900│37.10│├──────────┼──────┼──────┤Al│99.00├──────┼──────┤│林張細柳│1/144│1.44│││77/9900│0.77│├──────────┼──────┼──────┤│├──────┼──────┤│林國楨│1/144│1.44│││77/9900│0.77│├──────────┼──────┼──────┤│├──────┼──────┤│林明星│1/144│1.44│││77/9900│0.77│├──────────┼──────┼──────┤│├──────┼──────┤│林明堂│1/144│1.44│││77/9900│0.77│├──────────┼──────┼──────┤│├──────┼──────┤│林宮花│1/144│1.44│││77/9900│0.77│├──────────┼──────┼──────┤│├──────┼──────┤│林宮梅│1/144│1.44│││77/9900│0.77│├──────────┼──────┼──────┤│├──────┼──────┤│林麗玉│1/24│8.67│││464/9900│4.64│├──────────┼──────┼──────┤│├──────┼──────┤│高寶玉│1/6│34.67│││625/9900│6.25│├──────────┼──────┼──────┤│├──────┼──────┤│林哲正│1/6│34.67│││1855/9900│18.55│└──────────┴──────┴──────┴────┴─────┴──────┴──────┘附表三:
┌──────────┬──────┬──────┬────┬─────┬──────┬──────┐│土地│原持分比例│可分得面積(│附圖編號│分割後之面│分割後之應有│分割後應有部││所有權人││平方公尺)││積(平方公│部分│份之面積(平││││││尺)││方公尺)│├────┬─────┼──────┼──────┼────┼─────┼──────┼──────┤│林安田之│林蔡咏雪││││││││繼承人├─────┤││││││││林正一││││││││├─────┤公同共有1/24│8.67│││403/8600│4.03│││林明珠││││││││├─────┤││││││││高林明慧│││││││├────┴─────┼──────┼──────┤│├──────┼──────┤│林豐田│1/24│8.67│││403/8600│4.03│├──────────┼──────┼──────┤│├──────┼──────┤│林卓賢│1/24│8.67│││403/8600│4.03│├──────────┼──────┼──────┤│├──────┼──────┤│林則全│1/24│8.67│││403/8600│4.03│├──────────┼──────┼──────┤│├──────┼──────┤│林美智│1/24│8.67│││403/8600│4.03│├──────────┼──────┼──────┤│├──────┼──────┤│林麗娟│1/24│8.67│││403/8600│4.0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69.33│││3233/8600│32.23│├──────────┼──────┼──────┤Cl│86.00├──────┼──────┤│林張細柳│1/144│1.44│││67/8600│0.67│├──────────┼──────┼──────┤│├──────┼──────┤│林國楨│1/144│1.44│││67/8600│0.67│├──────────┼──────┼──────┤│├──────┼──────┤│林明星│1/144│1.44│││67/8600│0.67│├──────────┼──────┼──────┤│├──────┼──────┤│林明堂│1/144│1.44│││67/8600│0.67│├──────────┼──────┼──────┤│├──────┼──────┤│林宮花│1/144│1.44│││67/8600│0.67│├──────────┼──────┼──────┤│├──────┼──────┤│林宮梅│1/144│1.44│││67/8600│0.67│├──────────┼──────┼──────┤│├──────┼──────┤│林麗玉│1/24│8.67│││403/8600│4.03│├──────────┼──────┼──────┤│├──────┼──────┤│高寶玉│1/6│34.67│││542/8600│5.42│├──────────┼──────┼──────┤│├──────┼──────┤│林哲正│1/6│34.67│││1612/8600│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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