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投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投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主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主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呂主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
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偉翔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得告訴人 賴文瑄 新臺幣8,000元、7,000元、12,000元,時間與犯罪地點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偉翔」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貪圖小利,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非僅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更影響社會上之金融秩序,行為實不可取,兼衡酌被告年輕慮淺,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27,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