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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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2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665號、94年台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19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埔心50號前,強行闖入對向快車道,撞擊立定在斑馬線上等待車輛通過之相對人,致相對人全身多處受傷,身心受創,並有殘廢之虞。抗告人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有過失,並起訴在案,則抗告人既不法侵害相對人之身體健康,爰請求抗告人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120萬元,惟恐抗告人脫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乃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固據相對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起訴書影本,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相對人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復於本院令其陳述意見,亦僅再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仍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不察,准為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方素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1328 號裁定(96.09.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裁全 字第 41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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