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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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國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審被告 池吟芳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同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國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瑝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乙○○及原審被告池吟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第一審判決國瑝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命國瑝公司、乙○○各負擔1/4訴訟費用,池吟芳負擔1/2訴訟費用。國瑝公司及乙○○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池吟芳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自已確定。嗣本院判決國瑝公司上訴無理由,乙○○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瑝公司負擔3分之2,餘由乙○○負擔,此均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87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附卷可稽。是第一審訴訟費用1/2應由池吟芳負擔,剩餘1/2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國瑝公司、乙○○各按2/3、1/3負擔。按國瑝公司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4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乙○○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此有台北地院繳費收據及本院繳費收據可查。
從而,池吟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40元(8,480×1/2=4,240),國瑝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0,767元(4,240+5,955+5,955=16,150,16,150×2/3=10,7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83元(4,240+5,955+5,955=16,150,16,150×1/3=5,3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國瑝公司及乙○○已分別支出1萬4,435元及5,955元,經與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抵銷後,國瑝公司及乙○○得分別向池吟芳請求3,668元及572元,則池吟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40元。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明昇法官許文章
法官吳燁山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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