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70號上訴人 黃智宏 被上訴人 官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1萬元,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
1:30.41)計算(見本院卷第170頁),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新臺幣(下同)334萬5,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2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子寧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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