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淨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80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淨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紀錄外,另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804號被告王淨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淨本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0年9月4日12時迄19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4住所,飲用4-5杯藥酒。於9月5日凌晨自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9月5日2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與中興路交岔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9月5日凌晨2時39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淨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淨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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