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照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維照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2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110年6月1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先與同向在後行駛由 林祐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與同向前方由 李吉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測得王維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林祐麟、李吉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31、33頁)及現場照片23張(警卷第37至5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王維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27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2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之所以查獲,係因現場發生
車禍事故,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斯時員警應尚不知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故本件似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空間。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因酒測被測出超標,涉嫌公共危險罪,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卷第4至5頁)。再者,本件係因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後,被告酒測值為0.32MG/L,經警當場逮捕帶回派出所,亦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5至6頁)。再者,被告之酒測值高達0.32MG/L,依常理其身上必有明顯易被發覺之酒味,員警到場後,應不至於未發現,而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時即有向員警主動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又按行為人在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派警拘提,始於110年10月12日拘提到案,有卷附本院110年9月30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頁)、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7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0月1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48860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憑,被告既經拘提到案,堪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本件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得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尚非甚高,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其飲酒後並未立即駕車;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罹患重大疾病(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領有重大傷病卡,連坐計程車的費用都沒有,所以才會騎機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整理舊房屋、翻修的工作,需要照顧罹患老人癡呆症之80歲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