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7月3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萬事達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
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
,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21,7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又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100年3月23日止,自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1期,按期於
每月23日繳付,按日計息,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
息,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及自違約金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5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11,144元,及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個人信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