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甲○○
巷11弄
原 告 乙○○
1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9號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六七之五地號土地上,由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五年中字第00五二九三號收件,
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權利存續期間貳年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子○○○、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65年3月16日以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65年中字第005293號收件,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權利存續期間2年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變更之
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兩造抵押權設定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 呂財寶 所有,於民國65年3月16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民國65年中字第005293號收件,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權利存續期間2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葉阿勳 ,以免葉阿勳因保證
債務而遭追償,嗣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理清,則抵押
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葉阿勳已於
83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為葉阿勳之繼承人,原告則於83年
11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切結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屬實。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且其存續期間復已屆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後
亦不致再行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洵屬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
決意旨可參)。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查系
爭抵押債務已理清完畢,既據認定如前,而抵押權存續期
間復已屆滿,嗣後不致再行發生債權,則抵押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然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是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自係妨害原告就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可依
上開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權利人葉阿勳塗銷抵押權登記。又抵押權既已因其所
擔保債權業經理清完畢即歸於消滅,嗣後抵押權登記名義
人葉阿勳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且負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
需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抵押權,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繼承及所有人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