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甲○○
           巷11弄
原   告 乙○○
           1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9號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六七之五地號土地上,由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五年中字第00五二九三號收件,
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權利存續期間貳年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子○○○、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65年3月16日以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65年中字第005293號收件,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權利存續期間2年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變更之
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兩造抵押權設定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 呂財寶 所有,於民國65年3月16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民國65年中字第005293號收件,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權利存續期間2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葉阿勳 ,以免葉阿勳因保證
債務而遭追償,嗣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理清,則抵押
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葉阿勳已於
83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為葉阿勳之繼承人,原告則於83年
11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切結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屬實。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且其存續期間復已屆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後
亦不致再行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洵屬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
決意旨可參)。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查系
爭抵押債務已理清完畢,既據認定如前,而抵押權存續期
間復已屆滿,嗣後不致再行發生債權,則抵押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然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是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自係妨害原告就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可依
上開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權利人葉阿勳塗銷抵押權登記。又抵押權既已因其所
擔保債權業經理清完畢即歸於消滅,嗣後抵押權登記名義
人葉阿勳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且負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
需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抵押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繼承及所有人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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