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44號抗告人即原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3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
1日以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已於本院為駁回之裁定前繳納足額裁判費,原裁定為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院上開駁回之裁定雖於96年3月1日作成,但於96年
3月2日下午5時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後段之規定,應認該裁定於公告時發生效力。而抗告人於公告前之96年
3月2日下午4時22分已向本院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96年桃簡審字第3882號統一收據附卷可按,應認抗告人確已於上開駁回裁定生效前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為有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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