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5,740元,該裁定已於96年2月1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