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 李雪鳳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被告 蔣欣純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訴外人 拾方正 係夫妻, 伊和 拾方正則係認識近20年之好友,因伊本有心臟疾病等宿疾,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22時許,伊返家後感覺身體不適,因伊係獨居,為恐宿疾發作時無人照料,將上情告知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任職、有急救專業知識技能之好友拾方正,拾方正遂於同日23時許前往原告住家。未料被告竟夥同7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於翌日凌晨3時17分左右,來到伊住家圍牆外之巷道內,強行進入伊住家,其中1名男子之右手則持有DV攝影機,進入伊屋內大聲喝令伊及拾方正不准動,手持DV攝影機之男子則開始拍攝房內之情形,因伊有裸睡之習慣,被告及其同夥明知毫無證據,仍執此誣指拾方正和伊通姦,之後抵達雙城派出所後,員警安排伊、拾方正及被告等3人在會客室,此時有1名自稱是被告友人之男子進入會客室坐在被告身邊,以「握有原告和拾方正通姦之證據,也調查過原告的經濟狀況和工作情形,待會被告委任之律師馬上就會到場,如果不賠償被告,伊和拾方正馬上就會被抓到地檢署,這件事也會上報,剛剛拍攝的影片也會公諸於世」等語威脅拾方正及伊,致 伊心生 畏懼,此時又有自稱律師助理之姓名不詳女子將伊帶開,並稱被告向伊要求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賠償,同時恐嚇原告「如若不從,當天就會被送到地檢署偵辦」云云,因伊本就因心臟宿疾發作而身體不適,稍早之前又遭人闖入住宅揮舞榔頭威嚇及強行拍攝未著衣物之不雅畫面,仍在驚魂未定之狀態,被告等人侵入住宅、持榔頭對伊揮舞、強行拍攝伊之裸體及一再誣指伊和拾方正通姦,被告所委任之 陳俊翰 律師也已到場,為被告及其同夥撐腰,內心早已充滿恐懼,因害怕被告及其同夥再有其他加害行為,逼不得已只能同意賠償450萬元,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伊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嗣經伊和律師商議,認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被告及其同夥之脅迫,且被告及其同夥之行為已涉及刑事犯罪,爰委託律師發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既經原告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以及受領之250萬元。爰聲明: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與拾方正之婚姻本幸福美滿,於104年下半年發現拾方正舉止有異,係與原告有婚外情關係,於104年11月28日晚間,被告所委託之徵信人員又發現拾方正前往原告住家,伊前往現場,徵信人員即進入屋內搜證,被告則係留在屋外報請警方協助處理。徵信人員進入屋內後發現原告與拾方正二人全身赤裸,顯係在進行通姦行為,而拾方正發現後緊急穿上上衣及長褲,進而將上衣前後穿反。於警方到場後,原告與拾方正帶回雙城派出所,而到派出所後,原告與拾方正二人苦苦哀求勿對二人提出告訴,並坦承有從事妨害家庭之行為,被告念及與拾方正之夫妻情分,且拾方正為公務人員,為避免影響其前途,遂同意與拾方正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各乙份,並無原告所稱恐嚇之情形,況且簽署系爭協議書地點係在派出所開放空間內,員警均在附近,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拾方正為公務人員,二人在社會上皆有歷練,非屬無智識之人,若有被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大可向員警反應,且不必簽署系爭協議書。就原告所謂被恐嚇之言語乃係向原告與拾方正二人說明被告所掌握之資料,且如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之法律程序進行,此乃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構成脅迫、恐嚇之行為,原告仍執詞上開言語係屬恐嚇、脅迫云云,並非可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經其撤銷而無效,系爭本票債權因而不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委託之徵信社等人於104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進入原告住處時,發現原告與拾方正共處,原告當時為裸體,遂報警處理。 嗣兩造 及拾方正等人陸續前往雙城派出所,原告於所內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並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250萬元給被告,嗣被告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北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系爭協議書、匯款單、裁定影本可稽(見調解卷第9、10、15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脅迫而簽屬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之,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
250萬元,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若是,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請求被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及25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陪同被告到場之徵信社人員稱「握有原告和拾方正通姦之證據,也調查過原告的經濟狀況和工作情形,待會被告委任之律師馬上就會到場,如果不賠償被告,原告和拾方正馬上就會被抓到地檢署,這件事也會上報,剛剛拍攝的影片也會公諸於世」等語威脅拾方正及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此時又有自稱律師助理之不詳女子將原告帶開,並稱被告向原告要求800萬元之賠償,同時恐嚇原告「如若不從,當天就會被送到地檢署偵辦」,是在恐懼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則為被告否認。然查:
⑴證人 鍾霖 即派出所員警到庭證稱:「..有通報說有糾紛,
我們到現場,我在那戶門外看到蔣小姐跟他的友人,他們有陳述說剛才進去抓姦的情況,當下我沒有看到李小姐及拾方正先生,後來進到屋內有大概詢問他們經過,我詢問李雪鳳過程經過,他有敘述說有人進到她屋內,發現她跟拾方正在房間內,通姦部分有詢問是否要提出告訴,沒有的話還是說要到派出所作協調,因為這是告訴乃論的部分,經過溝通後,蔣小姐、她友人、拾方正、李雪鳳小姐她們到派出所作協調,蔣小姐她那方有說要提出告訴,此部分我們有告知如果要告訴的話,要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這是告訴乃論之罪,如果沒有要提告還是說可以先作個協調,在事情發生六個月內均可以提出告訴,經過溝通後,他們願意到派出所作協調」(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由證人上開證言,係被告通知員警到場並表示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員警告知此乃告訴乃論之罪,可以先進行協調,原告亦表示願意調解而自願至派出所。
⑵系爭協議書於派出所「民眾等待區」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
,而依證人 鍾霖證 稱:「我們有提供安全的場所,我們沒有介入協調內容,蔣小姐那邊後來有請律師到場,寫的內容我們不介入」、「民眾等待區是開性的,在場員警都聽得到她們講話,但是沒有靠近的話,內容在講甚麼是聽不清楚」、「當天後來沒有其他事故,我都待在所內」「(蔣小姐有對李雪鳳或拾方正有類似恐嚇行為?)當下李小姐情緒有比較緊張,因為是在公開場所,雙方氣氛還算正常,音量什麼如果有超過的話我們會制止」;「(蔣小姐跟李小姐、拾先生協調時,有無看到蔣小姐有任何一些舉動類似要打人或暴力行為?)協調過程都在派出所內,我們不允許有這樣情形發生,蔣小姐這邊人數比較多,協調過程我們是沒有發現有暴力行為」;「(在協調後,他們有簽協議書?)是,我們有留存影本,因為我們有處理這個糾紛案件,所以有說處理後要留存影本存檔作紀錄」;「(在糾紛處理完,簽完協議書後,李雪鳳或拾方正有跟你們表示在協調時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嗎?)協調完畢後,我本人親自護送李雪鳳返家,她是有表達還是很緊張、很害怕,但是沒有表達其他意思」「(有無說為何會緊張、害怕?)印象中是說她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處所,係在雙城派出所內民眾等待區,此為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且員警即在附近,倘若有強暴脅迫任何受威脅之情形,當可立即向員警 陳明 請求協助,且員警亦表示不允許有暴力的情形發生,倘若確有遭受恐嚇或有威脅之情形,何以原告及拾方正均未向員警當場指陳。拾方正身為消防局小隊長、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均為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倘若真受有脅迫,豈會不在現場向員警求助。又協調完畢後,是由員警護送原告返家,亦僅是表示很緊張很驚嚇從來沒遇到過這種事,但未曾表示有遭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心生畏懼。是原告謂其受到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顯不可採。縱使原告對於被告委託之徵信社人員進入其住宅等提出刑事告訴,此仍於偵查中,然員警到現場處理後,縱先前有侵入住宅等不法妨害,然不法狀況早已結束,原告係於警方陪同下至派出所,亦在派出所內與被告進行協商,自難僅因原告嗣後以被告對其有侵入住宅等行為向派出所報案乙情,即可謂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3.又兩造及拾方正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委任之陳俊翰律師亦已到派出所內,陳俊翰律師與原告確認同意賠償450萬元,除了親口確認其意思,並當場用電腦繕打協議書,也請三方在電腦上確認內容無誤,再列印出來,讓三方(原、被告、拾方正)再次確認簽名等,亦經證人陳俊翰律師到庭證述屬實。且由鍾霖證詞可知協商過程長達2、3小時。而最後文字內容,見證之律師亦與兩造確認,原告於閱覽後仍得依其真意修改文字,益證系爭協議書係經原告瞭解真意下始定稿,且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淺顯易懂,準此,原告因與拾方正在其住處,一人裸體一人衣衫不整,為被告以有疑似妨害家庭行為為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同往雙城派出所,於三方協商後為息事止訟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為履行協議內容且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並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250萬元給被告,堪認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甚明。
4.拾方正雖證稱當時遭恐嚇稱會移送地檢署、會上報,伊心生畏懼等語。另證人 林寬富 即原告鄰居亦證稱:因為我住隔壁,當天晚上深夜我聽到隔壁家碰碰聲、踹門、打鬥的那種聲音及女性尖叫聲持續很久,我起來對外面吼在幹什麼,我跑到陽台看,看到兩人匆忙從她的大門庭院跑出來往下面走,我大喊不能走,因為我想說發生命案或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說不要讓他們走,我衣服穿著就趕快下去。....因為我跟對方有爭執,他叫我離開不要管事,因為晚上夜深人靜、燈光昏暗,有重複的講大概內容是要趕快處理,不處理明天見報、讓你公司不能經營及裸照、讓你沒有辦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第204頁)。查,被告主張拾方正與原告有通姦、相姦等行為並欲提出刑事告訴,由於通姦、相姦仍為刑法處罰之行為,亦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為一般人所熟知,是縱如原告、拾方正所指,被告或徵信社人員告知原告涉嫌妨害家庭罪嫌,倘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拾方正2人除須可能負擔民事賠償外,尚須面臨刑事追訴處罰,又疑似妨礙家庭等事件曝光,亦屬道德有虧,對職場等或有影響,是僅以要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賠償、會影響職場工作等語難認此為不法危害之言語。又證人林寬富稱在員警來之前有人揚言要讓此事曝光等等,由於原告於派出所內協調及甫協調完畢後均未即時表示遭受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行為脅迫,是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其內心考慮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認定遭受脅迫所為。
5.又原告以被告及徵信社人自由進出派出所,因此對於派出所員警之公正性質疑,故未告知員警遭脅迫云云。然查,派出所之民眾等待區原本即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僅以被告之友人或律師到場,客觀上不至於會認定派出所員警有偏頗之情。又原告之人身自由均無受限制,亦得通知其友人或委任律師到場,其前往派出所及返家,均有員警陪同,且均與被告分開為之,原告有單獨與員警談話之機會,其簽完協議書返家時,亦未曾向鍾霖表示遭脅迫,是原告稱遭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情,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署進而主張撤銷云云,但未舉證證明之,業如前述,則其主張撤銷即於法無據。惟原告曾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250萬元給被告,有匯款申請書可按(調解卷第1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本票為擔保債務,其中附表編號1之250萬元,原告業已清償完畢,債務自然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然而,附表編號2之本票未經撤銷復未清償,是原告請求確認編號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1.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須於債之全部消滅時,始得請求返還負債之字據。
2.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務雖已清償完畢,然雙方約定全部清償完畢後,被告將擔保之本票返還給原告,惟尚有200萬元未清償,故依前開規定及約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250萬元給被告,此為兩造不爭,被告受領250萬元之法律上理由,即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原告因妨害家庭行為賠償被告45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未被撤銷,仍然有效,被告受領自有法律上理由,原告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六、如上所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被告曾受償250萬元,故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務確實不存在,但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尚無義務返還系爭本票,被告本於合法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及受領25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確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如君附表:發票人均為原告┌──┬───────┬─────┬────┬─────┐│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104年11月29日│250萬元│104年11│CH512020│││││月30日││├──┼───────┼─────┼────┼─────┤│2│104年11月29日│200萬元│104年12│CH51202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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