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玉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喜於民國104年9月30日21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之1,與其表妹共飲米酒1瓶後,騎乘電動車欲返家,而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宅旁道路,不慎自摔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救治,警察委託醫院對楊慶喜進行抽血檢測,並於同日23時17分,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0)。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楊慶喜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及照片20張。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慶喜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車,甚而自摔受傷,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達百分之0.240,遠逾成罪門檻百分之0.05,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暨其自述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仰賴老人津貼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楊慶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非常習犯罪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復考量被告年紀、健康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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