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53號聲請人 劉樹埤
劉阮瑞瑛 劉宏銘 闞媛 共同代理人 孫德至 律師
林家如 律師相對人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施中川 會計師
陳曉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係於民國73年間,由聲請人丙○○出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第三人即聲請人丙○○女婿 林慶琳 出資50萬元而設立,主要經營商品外銷出口事業;相對人公司創設之初,即定位為家族公司,由聲請人丙○○將自己出資分別登記予其妻子即聲請人乙○○○、長女即第三人林慶琳之配偶 劉珍妮 、長子即第三人 劉建銘 、次子即第三人甲○○,由聲請人丙○○擔任董事長、聲請人 劉阮瑞英 擔任監察人、各子女為董事。嗣92年間,聲請人甲○○返國整頓相對人公司事務,然與第三人林慶琳發生嫌隙;至97年間,第三人林慶琳另行設立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相同之「達摩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並退出相對人公司經營,聲請人丙○○即指派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聲請人甲○○接任總經理後,發現訴外人林慶琳、劉珍妮長期動用相對人公司公款支應私人奢侈花費,且全權掌控相對人公司為進行三角貿易、收付境外款項設立之訴外人「ColinRossTaiwanInc.,Bvi」公司(下稱BVI公司)。此後家族間嫌隙漸生,公司難以順利營運;聲請人丙○○為家庭成員間和諧,分別於99年6月24日以董事會名義、99年7月9日以股東會名義,召開家庭會議,然成員間已難有共識。其中於99年6月24日董事會時,經聲請人丙○○詢問眾人有無接手相對人公司經營意願無果後,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訴外人劉珍妮並於當日推薦陳曉帆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其餘眾人均不疑有他而未表反對;豈料陳曉帆律師就任清算人後,夥同嗣後就任之清算人施中川會計師(與陳曉帆律師合稱清算人2人),行事一再偏頗,對聲請人等積極興訟,對第三人劉珍妮、林慶琳侵害公司行為則消極對待。爰此,聲請人等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
㈡觀訴外人BVI公司係相對人公司因三角貿易之需要所設立,
並以BVI公司名義於華南銀行中崙分行開立OBU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BVI帳戶),以收取境外匯款,其內存款自全數屬於相對人公司資產,此節經清算人陳曉帆律師接收BVI公司之印鑑,顯為清算人2人明知;然林慶琳、劉珍妮竟於相對人公司家族糾紛爆發後,於99年7月21日片面更改BVI帳戶之印鑑,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動用BVI帳戶資金。聲請人等曾多次發函、或於股東會開會時,要求清算人2人追索BVI帳戶之資產,然清算人2人均消極不予置理;清算人2人甚至援引第三人 蔡鎮財 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不當限縮BVI帳戶之查核期間於99年1月1日至99年7月9日,並得出原BVI帳戶所有者之相對人公司,竟「倒欠」自己海外帳戶之BVI帳戶573餘萬元未還之荒謬結論。直至聲請人等被迫對第三人林慶琳、劉珍妮提起刑事告訴後,始追回BVI帳戶內部份款項,並於聲請人2人未取得或調閱BVI帳戶內明細資料情況下,逕行宣稱BVI帳戶款項已全數匯回相對人公司。另一方面,第三人林慶琳、劉珍妮並於99年8月16日私自將BVI帳戶款項,挪用至渠等以訴外人BVI公司名義於彰化銀行新設之OBU帳戶,以該等款項從事避險基金及購買外幣等風險性交易,致相對人公司及股東受有3,533,488元之損失。上揭清算人2人刻意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顯然損及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清算人2人自失其公正性,顯非適任。
㈢又相對人公司收受境外貨款,除BVI帳戶外,在海外另以設
立「ColinRossLimited」公司(下稱Limited公司)開立之OBU帳戶(下稱Limited帳戶)為之,Limited帳戶為聲請人甲○○管理,其內款項則僅部分屬相對人公司所有;然清算人2人不僅於股東會中,聲請人甲○○主動對帳並返還相對人公司款項情形下,仍對Limited帳戶窮追猛打,更於100年2月11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後二週內,多次以相對人公司之名義,對聲請人丙○○、甲○○等人提起毫無根據之民、刑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公司敗訴確定;此間並因上揭無益訴訟,耗費高達4,585,650元之勞務費用,用以給付清算人2人。反觀BVI帳戶印鑑遭第三人林慶琳、劉珍妮變更而無法取回相對人公司資產一節,清算人2人均未積極追索;陳曉帆律師更曾自陳於接任清算人前,即已受第三人林慶琳、劉珍妮委任,追究聲請人丙○○、甲○○等人民、刑事責任;且清算人2人於105年2月16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中,先就追究第三人林慶琳、劉珍妮與訴外人BVI公司責任之議案多所阻擋,於追究議案通過後拖延4個多月始對第三人林慶琳、劉珍妮提起民事訴訟,其後迅於該等訴訟中合意進行調解,意圖輕縱第三人林慶琳、劉珍妮之責任。上情亦徵清算人2人立場偏頗,並不適任。
㈣綜上,清算人2人均應解任;又第三人林慶琳、劉珍妮雖為
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依該2人擅自變更BVI帳戶印鑑一節可知,縱因清算人2人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依法應由相對人公司現存董事即聲請人丙○○、第三人林慶琳、劉珍妮3人為清算人,惟仍無法期待第三人林慶琳、劉珍妮能公正行使職權將BVI帳戶內金錢返還公司,該2人自身利益顯然予相對人公司相衝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⒈陳曉帆、施中川之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⒉解任陳曉帆、施中川清算人職務後,林慶琳、劉珍妮之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一併予以解任。
二、清算人施中川會計師則陳述意見略以:伊無意涉入相對人公司成員間家族紛爭,聲請人所指 蔡振財 會計師查核報告係99年間作成,伊是100年間才就任。相對人公司對聲請人等所提民、刑事訴訟,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伊對該等決議無從拒不執行。BVI帳戶部分,伊經聲請人等來函表示該帳戶內帳款為相對人公司所有;然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上並無對BVI公司之長期投資記載、或相對人公司帳上有BVI公司之資產紀錄。即刻函請第三人林慶琳即刻將款項匯還,並請各股東提供BVI公司代收相對人公司款項之明細資料,以利對帳追查,然各股東互指資料在對方手上,均未提供資料;參以BVI帳戶性質上屬境外帳戶,為避免無益訴訟勞費支出,始於起訴請求該部分款項前,先以協商方式解決,遑論嗣後BVI公司已返還該等款項;至BVI帳戶部分款項因第三人林慶琳、劉珍妮匯出,產生匯差損失3,533,488元,伊亦有提起訴訟請求。此外,清算人2人以相對人公司名義分別對兩造所提訴訟、各項應了結之現務、相對人公司之清算進度及財務情況,均在股東會時提出報告,亦於105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後,提出相關會計記錄供股東閱覽及抄錄。至聲請人等聲請解任清算人一事,伊並無意見等語。
三、清算人陳曉帆律師則陳述意見略以:㈠99年6月間,第三人林慶琳、劉珍妮徵詢伊得否擔任相對人
公司清算人,伊與該2人間並無私交;且伊就任後,就聲請人丙○○、甲○○是否確有受指摘之淘空一事,亦經初步調查,至100年2月間確認家族間無法和解始提起訴訟,期間伊並無偏袒任何一方。
㈡對BVI帳戶之調查非常困難,99年6月份相對人公司電腦毀損
,且部分員工將資料取走,伊進入相對人公司時資料業已殘缺,無法對訴外人BVI公司為任何查核;且伊並非訴外人BVI公司清算人,自然不可能對訴外人BVI公司為清算。伊經詢問與相對人公司多年往來之蔡振財會計師,該會計師告以無法從帳上直接判斷訴外人BVI公司屬相對人公司所有;且查核限於99年1月至99年7月,係因99年以前相對人公司之所有帳戶均經會計師簽核查帳,沒有道理將所有帳目重新清算;而為何相對人留下500餘萬元之欠款,乃原來的董事長、總經理留下的帳。伊僅聽聞訴外人BVI公司係相對人公司海外營運所需,但在帳目上看不到任何資料可證明訴外人BVI公司屬相對人公司所有,亦無法判斷相對人公司與訴外人BVI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如將二公司一併清算,就其帳目如何處理將生困擾。伊乃於99年間請股東自行協商如何處理,並由各股東決議另外協商處理BVI帳戶事務,迄至100年2月股東間正式決裂,伊才提起訴訟。此際,伊與原來會計師所有資料,係相對人公司積欠訴外人BVI公司款項,伊自無從對訴外人BVI公司提起任何訴訟。
㈢聲請人等雖 陳以伊 曾接獲訴外人BVI公司印鑑云云,然該印
鑑僅有聲請人丙○○、第三人林慶琳之姓名,伊接收時無從知悉該等印鑑與訴外人BVI公司有何關係;況相對人公司與訴外人BVI公司為不同法人,伊亦無從單以該等印鑑向銀行對BVI帳戶進行查帳;迄至105年2月6日股東會,伊始對相對人公司各股東確認訴外人BVI公司百分之百屬相對人公司所有,然單憑此節,伊欠缺訴外人BVI公司之帳戶資料,仍然無法進行清算,是伊請第三人林慶琳、劉珍妮匯還訴外人BVI公司所有款項,並提供變更印鑑後BVI帳戶款項之往來細節。嗣第三人林慶琳、劉珍妮共匯還1,700餘萬元,伊並發現該2人未獲其他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曾將該等款項以BVI公司名義購買避險基金及外幣,產生投資之匯差損失3,533,488元,伊亦於105年6月對該等損失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四、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亦有明定。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533萬股,其登記之股權結構為:聲請人丙○○持有8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501%;劉建銘持有67萬股,佔
12.57%;林慶琳持有138萬5,000股,佔25.985%;劉珍妮持有147萬股,佔27.58%;聲請人乙○○○持有8萬5,000股,佔1.595%;聲請人甲○○持有111萬股,佔20.826%;聲請人丁○持有53萬股,佔9.944%,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聲請人4人所持有之股份已超過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五、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於99年7月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全體股東同意解
散,並於同日推選陳曉帆律師為清算人,嗣於99年12月27日臨時股東會推選施中川會計師為清算人,此有99年9月7日、9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42頁、第244頁)。㈡於清算過程中,聲請人認清算人有不當限縮會計師查核範圍
,導致會計師查核被告書出現相對人公司倒欠訴外人BVI公司573餘萬元之結論。又訴外人BVI公司係相對人公司為進行三角貿易、收付境外款項設立之境外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從訴外人BVI公司設立之目的係作為相對人公司代收境外款項,但於法律上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意即訴外人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往來款項,仍應依會計原則辦理結算。而現行會計年度係以1年為1期,於99年以前相對人公司既已辦理年度會計結算,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則相對人公司於99年7月9日決議解散時,依相對人公司之帳目資料,就99年1月1日至99年7月9日期間依公司帳冊資料進行結算,經查核後相對人公司對於訴外人BVI公司之帳目上應付款項5百餘萬元,亦難認此有何不當之處。
㈢又聲請人以清算人以相對人公司之名義,對聲請人丙○○、
甲○○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公司敗訴確定,上揭無益訴訟,耗費高達4,585,650元之勞務費用等語。而相對人公司對聲請人丙○○、甲○○之相關訴訟部分,其中:⒈刑事部分:相對人公司以聲請人流樹埤、甲○○於99年3月1日另成立中美洲 貝里斯宏木先 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木公司),於99年6月初某日,指示家林公司員工將家林公司之客戶資料、訂單、報價單、押匯文件、信用狀、船務文件、運送文件、出口等營業資料計8大箱,陸續送至宏木公司,嗣於99年8月10日相對人公司依民事保全程序在宏木公司查扣上開資料等情。聲請人丙○○、甲○○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4829號、101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丙○○拘役50日、甲○○有期徒刑3月。嗣經聲請人丙○○、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等情,此有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7頁、第188至196頁)在卷可參;⒉民事部分:相對人公司以聲請人甲○○另設立Limited公司,而受領相對人公司應收帳款,對聲請人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公司2,589,530元,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相對人公司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卷一第268至278頁、第206至212頁、第213頁)在卷可參;⒊民事部分:相對人公司另以被告甲○○設立Limited公司,並將相對人公司重要文件攜至宏木公司,致使Limited公司接收相對人公司應受帳款、業務、訂單及客戶等經營成果,而對聲請人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僅認聲請人甲○○應將保全程序所查扣之文件資料返還相對人公司,其餘請求予以駁回,嗣經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77至92頁、第93至112頁)附卷可參。而於民、刑事訴訟中,受害人之主張是否成立,端賴證據證明,但因受限證據之取得、保存等因素,非必然歸咎於受害人之濫訴原因,尤以上開102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案件與101年度訴字第
401號民事事件,本院均肯認相對人公司之主張,惟經上訴審予以廢棄,但此為各法院對證據之評價與適用法律之結果,尚難依此認相對人公司提起上開訴訟之不當。且依相對人公司100年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本院卷一第
250頁),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請求清算人對聲請人甲○○提起民、刑事訴訟,則清算人2人依股東會決議而為相關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亦難認其行為有何不當。
㈣聲請人另以清算人前以知悉訴外人BVI公司以BVI帳戶代收取
相對人公司之境外帳款,詎清算人2人迨於向訴外人BVI公司追討相對人公司資產,致使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⒈關於訴外人BVI公司代收相對人公司之境外帳款一節,依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於相關訴訟所提書狀內容,其中100年度偵字第10514號所提100年12月19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本院卷二第190頁)、101年度偵續字第67號所提101年4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㈤狀(本院卷二第192頁)、100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所提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㈡狀(本院卷二第195頁),對於訴外人BVI公司之描述主要為:BVI公司係相對人公司因從事境外貿易之需要,於90年6月間由當時公司董事長丙○○與精博顧問公司簽署代辦合約書,委由精博公司於90年7月3日於英屬維京群島,以林慶琳、劉珍妮為股東,並以林慶琳為董事,並設立BVI帳戶,授權由丙○○林慶琳為有權簽帳人員等情。依上開描述內容,訴外人BVI公司之設置目的用以處理相對人公司之境外貿易事宜。而清算人陳曉帆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所以會在歷次書狀這樣寫,因為伊的理解是家林公司為海外營運所需,設立BVI公司,這也是聽各股東間對話得知之訊息,但在帳目上看不到任何資料可以證明BVI公司屬於家林公司所有,也無法判斷BVI公司與家林公司是否有其他契約關係,或是代收代付,或是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或是部分投資,兩間公司可能的法律關係實在是太多種,99年間針對BVI公司的困擾,伊是請股東間自行協商BVI公司如何處理,因為若要將BVI公司列入家林公司一併清算,關於帳目上如何處理,對會計師及伊非常困擾,不知原來的帳務應如何調整,99年9、10月間,當時股東作成協議,即他們另外去協商處理BVI帳戶,伊也尊重股東間的決定,所以就針對家林公司的帳繼續清算,直到100年2月,股東間正式決裂,才開始進行法律上追訴,當時要進行法律上的追訴也是依據手邊的資料,就BVI公司而言,手上及原來會計師的資料是家林公司欠BVI公司款項,所以無從對BVI公司進行任何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105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則相對人公司與訴外人BVI公司間之代收境外帳款合作關係,於法律上之關係應如何界定,事涉相對人公司法律請求權與聲明事項範圍。蓋於法律關係上,兩者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訴外人BVI公司對於境外款項之給付範圍,應由相對人公司與訴外人BVI公司清查歷來間境外交易委託事項,經對帳結算後始得進行追討,惟清算人2人於法律上無權限逕行查核訴外人BVI公司帳冊資料,又依相對人公司之會計查核報告無法為有利之主張,在別無輔佐資料下,於相對人公司清算之初得否進行法律上追討,尚非無疑。
⒉迄至103年12月17日,聲請人丙○○委由南國春秋法律事務
黃秀禎 律師發函聲請人陳曉帆、施中川(本院卷一第279頁),並以訴外人林慶琳與102年度易字第59號作證時,明確證稱訴外人為紙上公司,BVI帳戶係供相對人公司收取貨款之用,帳戶內款項屬於相對人公司,請求清算人要求訴外人BVI公司將BVI帳戶內所有款項返還予相對人公司。但依前述,相對人公司對於訴外人BVI公司代收帳款請求權,其主張給付之金額數額為何,應由兩公司進行對帳結算。而清算人除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82、283頁)請求訴外人林慶琳返還代收款項,並致函(本院卷一第285至290頁)聲請人丙○○、甲○○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對帳清償,惟相關人士並未提供資料以供結算,則結算時點、基準為何?在別無資料外,聲請人一昧認訴外人BVI公司所應返還代收款項即為BVI帳戶全部金額,但未具體提供計算之基礎,致該清算事務無法進行,亦難苛責於清算人。
⒊關於相對人公司對於訴外人BVI公司之代收帳款爭議,經清
算人施中川所陳:清算人嗣後商請監察人進行家族協商,請部分股東提供BVI公司帳戶資料,亦請相關股東將該帳戶存款餘額匯回家林公司,105年5月前經由監察人劉建銘向林慶琳、劉珍妮索取清算後至今BVI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林慶琳、劉珍妮委由常在法律事務所於105年5月6日提供該華南銀行的OBU帳戶,經查發現其中部分款項匯出,乃進一步請監察人協助瞭解,嗣後劉珍妮、林慶琳另請常在法律事務所於105年5月30日提供BVI公司開立於彰化銀行之OBU帳戶資料,發現其中部分金額用於外匯交易,而其交易最後餘額雖於105年1月至2月間匯入家林公司帳戶,但究其匯出匯入存有匯差等差額,經核算後乃委請律師對劉珍妮、林慶琳等訴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105年6月20日訊問筆錄)。而訴外人BVI公司自105年1月29日至105年2月6日陸續匯款返還17,273,155元(見本院卷二第108頁陳報㈡狀),其中匯差損失3,533,488元,相對人公司即於105年
6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BVI公司、林慶琳、劉珍妮提起訴訟求償,經該院以105年度他調字第124號事件受理,並於105年8月8日達成調解,同意全數償還相對人公司,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審核屬實,是關於相對人對於BVI帳戶內代收帳款之爭議,至此已處理完結。
六、依上所述,依兩造所陳相關資料,尚難認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陳曉帆、施中川有違背清算事務執行致損害相對人公司權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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