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俊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貨車,至 陳宏昇 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上之果園倉庫,隨手撿拾石塊破壞果園大門及倉庫大門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前揭倉庫內,竊取陳宏昇放置在該處之飼料機
1臺得手(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已發還)。嗣經陳宏昇於翌日(12日)18時許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宏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現場勘查採證相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果園大門及倉庫大門之鎖頭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係用以防護建物安全之防盜設備,均係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年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又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法院輕判,有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提出之書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