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50號),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秀英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欲左轉往永吉街4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簡清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昌二街自對向往桃園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而 陳俊斐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鄭慧貞 ,行駛於告訴人簡清健上開機車同向後方,均因煞車不及而造成人車倒地,致簡清健受有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秀英涉嫌過失傷害簡清健部分,業據簡清健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陳俊斐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臂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鄭惠貞 則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秀英涉嫌過失傷害陳俊斐、鄭慧貞部分,業據陳俊斐、鄭慧貞於偵查時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秀英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簡清健、陳俊斐、鄭慧貞受傷,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林秀英。
二、案經簡清健、陳俊斐、鄭慧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秀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卷第30頁、第35頁),關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簡清健、陳俊斐、鄭慧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50卷第3頁至第8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52頁),復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QN-09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受傷狀況、車損情形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50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上、下限,對被告顯較為不利,是應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而離開現場逃逸,與其犯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被害人簡清健、陳俊斐、鄭慧貞達成和解,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俊斐、鄭慧貞、簡清健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50卷第36頁、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取得被害人簡清健、陳俊斐、鄭慧貞原諒,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
143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