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訴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確實於民國91年12月間,指派訴外人即採購人員鄭
建成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經銷合作事宜,上訴人因而在未簽訂書面合約之情況下即同意出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 鄭建成 並分別輪流致電訂貨,且上訴人依約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處時,被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代收,未為代理簽收之記載,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合意而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須依約支付貨款。至於鄭建成於原審證稱:系爭貨物為伊所訂購再轉賣與被上訴人等語,因系爭貨物為光碟片,價格及利潤均低,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之聯繫及訂貨方式,又豈有捨進貨成本低之代理商而向售價高之經銷商買貨之理?㈡另因上訴人依據鄭建成提供客戶名稱、統一編號、聯絡電話
、送貨地址及聯絡人等相關資料製成之簽收單均係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則被上訴人簽收貨物並領取發票時,明知鄭建成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訂貨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亦堪認為屬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169條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支付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勘驗原審9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買賣之訂貨人為鄭建成,上訴人還有寄支付命令與鄭建成,可知上訴人係認定鄭建成為債務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93616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向原告訂購光碟片,尚有貨款40萬元未付,爰本於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貨物均為鄭建成以自己名義訂購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證人鄭建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2年半前向 王麗雲 租賃房屋經營「光碟小店」,僅租到91年6月間,地址雖與王麗雲現經營大員光碟店地址同,但2家店並無關係,本件系爭貨物係伊向上訴人購買,與上訴人公司之 吳玉萍 接洽,將貨叫到大員光碟店,若伊不在,則請大員光碟店代收,所以出貨單上才會有大員光碟店的章,伊之後再將光碟片轉賣與王麗雲以賺取中間差價,後來因為伊經濟困難而無法支付貨款,以致貨款支票並未兌現等語(見原審9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吳玉萍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在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務,負責接聽電話並製作出貨單,而本件當時係一位大員的鄭建成打電話來訂貨,僅說明訂貨品名、數量及指示送貨到門市,公司的物流就按照指示送貨,至於付款,有時收現金,有時收鄭建成的票,但沒有收過王麗雲的票,但有收過王麗雲交付的現金等語(見原審9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9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證人吳玉萍亦未為上訴人所指「王麗雲來電訂貨」之證言,有本院93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知向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吳玉萍訂貨之人員僅限於鄭建成,另參諸卷附鄭建成所開立個人名義以支付系爭貨款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9頁)及上訴人對鄭建成就系爭貨款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93616號支付命令,顯見購買系爭貨物之契約當事人確為鄭建成,而非被上訴人,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應向進貨成本較低之代理商購買系爭貨物之臆測而為相反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貨單及發票上留有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客戶名稱、統一編號、聯絡電話、送貨地址及聯絡人等資料之主張,因上開資料均為上訴人公司人員所自行填載,填載之原因不明,並無法以之推認鄭建成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則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據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提之假執行聲請,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本即無假執行之必要,且其聲請亦因其上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本判決不得上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