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告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寶方 律師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江如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判決之判決書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各壹日。
三、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之營建事業一部板新站施工分處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致台灣高等法院之(九一)A五六字第一八三九八號書函說明欄第(四)項揭載:「(四)、本案工程立茲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本公司已與其辦理解約,‧‧‧。」等語,惟此顯非事實。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條款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二)項約定:「(一)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一次。(二)估驗金額應相等於下列公式計得之數:估驗當期完成金額X95%=當期估驗應付金額。」惟原告業已備料並進場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迭經催請,被告竟均不理,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0)A五六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函通知原告,略謂:因業主即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工期展延,希原告速辦理簽認手續云云。然查本件工程展延期間未定期限,原告殊難預測未來市場變化,整體營運勢受嚴重影響,原告爰於九十年十二閱六日發台北敦南郵局第二0九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先告知本件工程計畫進場續行施工之確切日期,否則原告基於整體營運考量,誠難同意無限展延工期。顯見榮民工程未依約付款違約在先,憑空泛指原告履約能力欠缺情事在後。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所稱之權利包括人格權在內,此外,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並列「名譽」及「信用」,且最高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二一0九號判決諭示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進而訴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被告毫無憑據指摘原告發生財務問題云云,已致原告聲譽嚴重受損,且倘使被告不為此不法之侵害,原告即別無聲譽貶損之可能,故其具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因其上開不實指控使原告遭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力公司)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除當負責賠償外,原告亦得請求名譽被侵害之回復處分。
三、被告以系爭書函不實指控,使原告遭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國力混凝土公司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當負責賠償,殊甚明白。又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0號判決、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討結論及 林永頌 律師之專論,被告毫無實據即逕指原告發生財務問題云云,以致原告聲譽嚴重受損,且原告自此未再揭或其他廠商承辦任何工程案件,業罹難以估算之損害,原告訴請被告等賠償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洵甚合理。
參、證據:提出榮民工程公司營建事業一部板新站施工分處書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民事判決資料、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判決資料、榮民工程公司營建事業一部板新站施工分處(九0)A五六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函、台北敦南郵局第二0九號存證信函、 王澤鑑 教授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林永頌律師撰「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兼批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司法院第一廳編輯「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專輯」,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無理由。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侵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以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足資遵循。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為請求權依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與法律規定不合,顯無理由。被告所為函文,並未向公眾公開之,僅係針對台灣高等法院之函詢事項據實回覆,且以原告公司之規模、知名度,遽然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為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顯非有理。
二、被告係法人,不具侵權行為加害人資格。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可稽。經查,被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非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及回負原狀之責任。被告乙○○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間依法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被告乙○○自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受僱人。且系爭函文,業已明確署名發文者為被告公司營建事業一部板新施工處,並載明機關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四之一號,顯見該函文係該施工處自行辦理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塑膠地磚、地毯部分」工程契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地磚舖設部分」工程契約。然該二工程契約,均因原告未依約進場施作,履約能力不足,而遭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解除契約在案。經查,原告之所以無法依約進場施作,乃肇因於原告積欠下包款項,下包不願繼續配合,並陸續分別向原告起訴請求工程款及貨款,就被告所知,於被告未解除契約前,即分別有一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給付貨款,自足證原告公司確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被告本於該項事實,據實向台灣高等法院函覆,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系爭函文,導致原告遭受法院判決應給付訴外人國力公司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云云,然由原告檢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以觀,早在被告未出具系爭函文前,原告即已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國力公司貨款,雖經原告上訴,二審仍維持原判,且細觀原告二審敗訴理由,亦與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函文無關,二者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二萬元債權存在云云,蓋該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二萬元係被告依約保留之工程保留款,若原告未遭被告解除契約者,其給付條件須俟工程全部完成辦妥保固等保證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無息發還,自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本院北院文民喜八九北簡四九0字第一六六三0號函、榮民工程公司營建事業一部(九十)營一工字第0四五九九號函、榮民工程公司營建事業一部(九十)營一工字第0五六五五號函、榮民工程公司營建事業一部板新站施工分處(九一)A五六字第一七七七九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係因本件被告之營建事業一部板新站施工分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致台灣高等法院之(九一)A五六字第一八三九八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說明欄第(四)項揭載:「(四)、本案工程立茲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本公司已與其辦理解約,‧‧‧。」等語,使原告遭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國力混凝土公司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因被告毫無實據即逕指原告發生財務問題云云,以致原告聲譽嚴重受損,且原告自此未再揭或其他廠商承辦任何工程案件,業罹難以估算之損害,故原告訴請被告等賠償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被告毫無憑據指摘原告發生財務問題云云,已致原告聲譽嚴重受損,且倘使被告不為此不法之侵害,原告即別無聲譽貶損之可能,故其具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因其上開不實指控使原告遭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力公司)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除當負責賠償外,原告亦得請求名譽被侵害之回復處等語。
被告則以: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侵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為請求權依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與法律規定不合,顯無理由。被告所為函文,並未向公眾公開之,僅係針對台灣高等法院之函詢事項據實回覆,且以原告公司之規模、知名度,遽然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為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顯非有理。被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依據最高法院見解,並非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及回負原狀之責任。被告乙○○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間依法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被告乙○○自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受僱人。且系爭函文,業已明確署名發文者為被告公司營建事業一部板新施工處,並載明機關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四之一號,顯見該函文係該施工處自行辦理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由原告檢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以觀,早在被告未出具系爭函文前,原告即已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國力公司貨款,雖經原告上訴,二審仍維持原判,且細觀原告二審敗訴理由,亦與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函文無關,二者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營建事業一部板新站施工分處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覆台灣高等法院院田民字第七七二五號函所致之台灣高等法院之(九一)A五六字第一八三九八號書函,有系爭書函及台灣高等法院院田民天字第七七二五號函附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卷第八十六、八十五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該系爭書函中故意毫無憑據指摘原告發生財務問題,致原告聲譽嚴重受損,甚至因而遭高等法院判決敗訴而受有損害云云,據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二)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三)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系爭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按不法侵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名譽,係指名譽權而言,指人就其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社會評價,所享有與維護的人格權。名譽權與名譽感應予區分,後者係個人主觀之感覺,源自人性尊嚴,為一般人格權,前者則為社會對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評價,依客觀判斷之,為個別人格權,故而名譽權與名譽感不同,當個人名譽感覺遭受侵害,社會一般評價亦認具有受侵害情事時,其主張法律救濟,並無問題存在,但一般社會不認已達侵害名譽之程度時,僅個人名譽感覺認為受損害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因人言言殊,將使名譽權回復之請求失其界限,是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稱名譽權之回復,為個別人格權之救濟,對個人之評價應依社會之客觀標準而定之。本件被告致台灣高等法院之系爭書函,係為回覆台灣高等法院之函查事項,由其內容陳述:「本案工程立茲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觀之,亦僅為答覆法院詢問有關該工程有無罰款事項之事實陳述,並非故意具體指摘出原告財務有何重大不良問題,且該書函僅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事實認定參考之一,非公開向公眾宣佈之書函,況且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並非基於該項陳述而判決原告敗訴,故原告主張因此書函使其名譽遭到損害,應係其個人內在感覺認其名譽受損害,依前揭說明,尚不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名譽權侵害情形。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尚未查證之前,即故意毫無憑據指摘原告發生財務問題,致原告聲譽嚴重受損,甚至因而遭高等法院判決敗訴而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係為回覆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發文函查有關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中關於「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地磚舖設部分─磨石字地磚材料工程」等相關問題,有系爭書函及台灣高等法院院田民天字第七七二五號函附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卷第八十六、八十五頁)。經核閱系爭書函,所載受文者為台灣高等法院,而被告僅為一訴外人而非兩造當事人,足見被告寄發系爭書函之目的在於回覆台灣高等法院之函詢,並非基於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信用之故意而寄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並非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致函台灣高等法院,既如前述,則原告所為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再者,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書函說明欄第(四)項揭載:「(四)、本案工程立茲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本公司已與其辦理解約,‧‧‧。」等語,使原告遭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國力混凝土公司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國力混凝土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訴外人國力公司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其判決理由係原告與國力混凝土公司所訂契約,為一繼續性供給地磚之買賣契約,因原告並未履行應給付國力公司之前時期所供應貨物價金,國力公司自得就契約後期之地磚供應為同時履行抗辯,故該判決理由在於原告未給付國力混凝土公司價金之債務不履行,並非基於被告回覆法院函詢之內容而使其敗訴。按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存在,係指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如無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則無由成立。是以該判決與被告之書函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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