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
丁○○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乙○○
四被告十強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五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審理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甲○○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有原告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書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十強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強公司),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被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楊朝景 ,發覺被告乙○○所駕車輛開始轉彎已閃煞不及,原告所乘機車撞擊被告乙○○所駕車輛,原告暨所乘機車失控續衝向路口西南方,恰有第三人 林全維 駕駛營業小客車暫停在路口西南角,原告所乘機車車頭復撞擊林全維所駕營業小客車,原告因而彈起、跌落地面,受有頸椎第三、四節骨折、第四、五節移位、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勢,導致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雖經住院、手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工作,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達身體上重大不治傷害之程度。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尚支出28,750元,預計將來所受醫療費用為8669,712元,92年11月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為6,152元,預計將來所需醫療用品費為870,473元,工作損失為49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8916,533元,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請領之殘廢給付14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9,579,468元。
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7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十強公司則以: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體為被告乙○○所有,僅向被告十強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牌照,被告十強公司並未付予被告乙○○任何薪資,而係由被告乙○○按月繳交租用牌照之租金及代為服務之費用予被告十強公司,是被告十強公司對被告乙○○之工作,並無權利干涉,被告乙○○並非代被告十強公司執行職務,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取,且原告酒駕又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十強公司,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道路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右轉西向擬進入長春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後載友人楊朝景,沿臺北市○○○路二段平面道路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發覺被告乙○○所駕車輛開始轉彎已閃煞不及,原告所乘機車左側車身、把手遂猛力撞擊被告乙○○所駕車輛右前車門、車輪、右後視鏡,原告暨所乘機車失控續衝向路口西南方,恰有第三人林全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在路口西南角,原告所乘機車車頭遂復猛力撞擊林全維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原告因而彈起、跌落地面,受有頸椎第三、四節骨折、第四、五節移位、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勢,導致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雖經住院、手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工作,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達身體上重大不治傷害之程度,被告乙○○對原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行,經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415號、93年度交上易第1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範圍,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且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事實上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已足。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者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靠行之車輛,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則第三人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苟駕駛人為有權駕駛,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客觀上即應認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於該交通公司服務,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向被告十強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牌照,雖仍保留車體所有權,然該靠行制度,係為行政管理所需,負此管理之責者,除行政機關外,尚包括該營業小客車之名義登記人,縱被告十強公司對該營業小客車無所有權,其對所轄之車輛,仍負指揮管理責任,職是車主名義登記人之車行,與該營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間,已形成監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十強公司應就被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十強公司辯稱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不可取。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迄今已支出28,7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又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頸椎第三、四節骨折、第四、五節移位、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勢,導致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28,600元,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起訴時為二十六歲,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一年台北市男性餘命表,平均餘命為52.48年,依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表,52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5.2614,則計算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死亡時,所須醫療費用為8,669,712元(28600×12×25.2614=0000000),並提出九十二年十月份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醫療費8,669,712元,亦為可取。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所受上開重傷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前之醫療用品費用收據逸失,九十二年十一月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為6152元,並提出收據五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取。原告另主張因所受上開重傷害,須靠灌食為生,經醫囑需補充營養素,是每月所需之醫療用品費用,扣除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花費之手伸展姿固定來板4400元外,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需加上蔓越梅汁及善存膜依錠等費用1132元,則以原告之平均餘命,及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死亡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870473元〔(0000-0000)×12×
25.2614=531096,1132×12×24.9836=339377,531096+339377=870437〕,並提出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費用,亦為可取。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上開重傷害前,擔任元廣小吃店經理,每月薪資38000元,自91年10月17日起至92年11月16日止,工作損失為494000元(38000×13=494000),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所受上開重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一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而原告於92年11月17日時,為二十六歲,客觀上原告本可工作至六十歲,則依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34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9.5538,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38000×12×19.5538=0000000),亦為可取。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乙○○上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行為,導致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應屬公允。
五、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28,750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死亡時所須醫療費用8,669,712元,九十二年十一月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6152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死亡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70473元,自91年10月17日起至92年11月16日止之工作損失49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28750+0000000+6152+870473+49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固為可取。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服用酒類達血液酒精濃度八五‧一毫克\公合(折合呼氣酒精濃度0‧四二五五毫克\公升)程度,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守法意識、駕駛能力均降低、見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黃燈,遂貿然快速前行,嗣發覺乙○○所駕車輛開始轉彎已閃煞不及,原告所乘機車左側車身、把手因而猛力撞擊被告乙○○所駕營業小客車車輛等情,亦經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415號、93年度交上易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十強公司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為可取。本院斟酌被告乙○○所違反者,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原告所違反者,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黃燈而貿然快速前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認兩造之過失情節相當,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188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00000000÷2=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