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4之2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2年10月28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2年10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松山火車站前,經警盤查,並自願接受警方搜索,在甲○○之右側褲子口袋內查獲如附表所示、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並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而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台北地檢署92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偵查卷第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93年12月16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㈡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
㈠茲就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分述如下:
⒈鑑定人即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生公司)檢驗人員 沈振峰 之證述:
鑑定人沈振峰於本院93年12月16日審理時,已基於鑑定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明生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1紙(偵查卷第3頁參照):
此為民間之鑑定公司就被告是否濫用毒品檢驗後所出具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該檢驗報告為松山分局委託鑑定,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又因該鑑定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稱之紀錄文書、業務文書,惟明生公司檢驗人員沈振峰已於本院93年12月16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如前述,則前開檢驗報告之書面陳述,即因該公司檢驗人員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明生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濃度>4000),此有明生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
⒉鑑定人沈振峰於本院93年12月16日審理時,在了解具結之意
義後,擔負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具結後證述:「(問:92年度毒偵字第2386第3頁這份報告是否是你所製作的?)答:是 陳志誠 所作的,他已經離職了。(問:你們公司關於尿液檢驗的流程你是否了解?)答:我非常瞭解,我曾經擔任跟陳志誠先生一樣的職務,我是他上一任的檢驗人員。(問:你擔任檢驗工作多久了?)答:尿液檢驗部分大約1年多。我的學歷是台大化學系碩士班畢業,我的專長是分析化學,從86、7年就是作有關血液分析及藥物檢驗的工作。我大概是在91年的時候才開始作尿液檢驗的工作。(問:請說明一下尿液檢驗的流程為何?)答:流程是當委任機構把檢體色外觀、比重,分裝進入分析的程序,分析人員完全不知道該檢體是屬於任何人所有,檢驗結果會有檢驗負責的人員將分析結果及檢體資料作成檢驗報告送給委任機構。我們進行初步檢驗是採酵素免疫分析法,如果是陽性的話就會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是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問:檢驗人員接受委任機關的委任,你們是否可以知悉有關檢體來源的任何資料?)答:沒有辦法,我們只知道編號。(問:為何你們在拿到檢體的時候要先檢查顏色、外觀、比重?)答:是因為藥物實驗管理局規定的,為了避免攙假。如果封緘不完整我們會直接退件。(問:本件檢體編號920177號你們接受委任時有無檢查到不合規定攙假的情形?)答:我們並不定義是否有攙假,我們檢查外觀、顏色、體積比重是正常。(問:在做尿液的初步檢驗時,如何認定是陽性反應?)答:這個比對是濃度大於模擬檢體的話,就會呈現陽性反應。(問:在安非他命類,怎樣才會出現陽性反應?)答:濃度大於500。(問: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有陽性反應是在何種情形下認定?)答:安非他命只要大於500就認定有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要判定為陽性必須濃度大於500且同時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才能確認是陽性。(問:本件檢體報告在做確認檢驗結果時,有關安非他命的檢驗結果為何?)答: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為11148大於4000,安非他命的部份是濃度234大於200,所以我們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問:是否可以從尿液的檢驗當中,知悉吸食毒品的種類?)答:這部分牽涉到藥物代謝的成份,要請教藥物管理局那邊的人才知道。(問:初步檢驗後為陽性,確認檢驗亦為陽性,實際上發生誤差的情形基率有多少?)答:目前沒有發生過誤差的情形。(問:模擬濃度是否為閾值濃度這一欄?)答:是的。(問:本件檢體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1148大於4000,在此情形下發生誤差的基率會不會很大?)答:已經大於4000,遠大於500了。所以幾乎是不可能有誤差。」並庭呈尿液檢體內部監管紀錄表1份(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參照)。
⒊按鑑定人沈振峰乃代表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法院接
受詰問之鑑定人,其在本院合議庭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鑑定人沈振峰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沈振峰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而被告對前開鑑定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鑑定人所供述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僅空言稱並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堪已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罪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㈠87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8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㈡90年6月間因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確定,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本應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除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所犯上開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於87年6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時間,付保護管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1日以該署88年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6月間因施用連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犯上開各該案件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1次之觀察勒戒及2次之強制戒治,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且與被告之犯行不相當,本院認對被告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即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相當,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叁、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業據被告於本院93年12月
16日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該注射針筒3支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芃宇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表1: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注射針筒│叁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綠保管字第3036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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