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93年度簡字第58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7月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660,000元向順益汽車公司購買三菱牌FREECA型、5T-995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因無法一次付清價金,於同年7月3日前往臺北○○○區○○○路○段○○○號1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汽車貸款,貸款金額共600,000元,並於同年7月12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以上開汽車為抵押物,設定動產扺押權,以動產擔保上述汽車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貸款及利息共816,192元,除頭期款30,000餘元外,其餘分48期攤還,每月1期,每期付款17,00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巿江寧路3段71巷9號3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乙○○於繳付一期貸款後,拒不繳納餘款,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8月14日在設於臺北○○○區○○○路○段142之5號之和信當舖(下稱和信當鋪)以上開汽車及簽發支票為擔保,向和信當鋪借款280,000元,乙○○並簽立當票,約定若無法如期還款即支票無法兌現時,和信當鋪有權處分上開汽車,且乙○○於當票上寫明典當「5T-9957號汽車一輛」,並簽名蓋印,嗣因乙○○無法如期還款280,000元予和信當鋪,遂將上開汽車出質予和信當鋪,致債權人台新銀行喪失抵押權之債權擔保而生損害。台新銀行因乙○○未依約繳款,委託大丞企管公司外訪人員 王俊棟 至乙○○上開住處查訪,未發現上開汽車,始知上情,經台新銀行申請信用保險理賠後,乙○○尚欠台新銀行153,265元。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沈亨忠 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他字卷第18頁、偵緝字卷第22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告與台新銀行就上開車號汽車所簽定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外訪報告單、存證信函各一紙及外訪照片三張附卷足憑(他字卷第5頁至第11頁參照),復有被告向和信當鋪借款所簽立之當票一紙附本院卷足證,且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9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代理人沈亨忠及甲○○之指訴、㈡汽車貸款申請書一紙、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紙、㈣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紙、㈤外訪報告單一紙及照片三張、㈥存證信函一紙及㈦當票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將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出質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告訴人(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暨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皆能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芃宇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台新銀行)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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