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1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6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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