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自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玖拾
貳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約
定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每月31日為繳款日,若有一次
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尚欠本金合
計9,153元及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丁○○於89年10月27日
,邀同被告甲○○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持卡人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正卡持卡
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6條第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帳單列印日
起,以年息18.9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自領用
信用卡後,自94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截至95年2月2日
止,尚欠信用卡簽帳款117,215元(其中被告丁○○消費金
額為8,060元,被告甲○○消費金額為109,115元),及自94
年10月2日至95年2月1日之利息7,307元,合計124,522元。
被告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153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22
元,其中117,215元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9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向其
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及
被告丁○○為正卡持卡人,持卡消費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
書、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費用明
細表、信用卡信用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繳款單等件為
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甲○○須就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丁○○所生應
付消費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
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
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
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甚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關於「正
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即原告)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
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既屬該定型化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
規範。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則包
括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
其他有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該
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47條之1就定型化
契約亦設有規範,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從而,上述信用卡約定
條款關於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否有效,即應本
於上述法律規定予以審查。
(三)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
後,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
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
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
卡,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
附卡申請人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供
為發卡銀行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基此認知,足見銀行
同意與消費者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非以附卡申請人必
須擔負連帶保證責任為要件,從而,自不可能期待附卡申
請人在填寫附卡申請書時,有擔負信用卡債務連帶清償責
任之預期心理,是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
帶責任之規定,顯屬加重附卡申請人之責任。況參酌附卡
之使用者,大多為經濟能力較弱之正卡持有人家屬,此亦
為銀行不要求附卡申請人必須有資力證明之原因,從而,
要求此經濟上弱勢者對於經濟上強勢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其不公平之處,顯而易見。
(四)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與
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
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銀行
在計算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有
關正附卡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有人
,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此參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繳款單自明。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
係與正卡持有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均足
以掌控正附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了可在
信用額度內使用附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用及
清償情形,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卡持有
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不必
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等
情形下,尤為彰顯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不合理,據此,就信用卡使用及清償的觀點而論,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合意,應僅限於正卡持有人
應就正附卡所有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享有
與正卡持有人在同一信用額度內之刷卡消費權利,至於附
卡持有人之清償責任,雙方間並無合意。故上揭有關要求
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非但與契約當事人締約時
之真意未符,有違誠信原則,且逾越附卡持有人所能控制
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關於附卡持有人負
連帶責任之規定,既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
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其約定自
屬無效,惟附卡持有人仍應對其自己簽帳消費之款項負清
償之責。是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丁○○對所有正、附卡簽帳
消費款項均應負全部清償之責,附卡持有人即被告 宋曉惠
僅對被告丁○○之簽帳消費款項8,060元並無負連帶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訴請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丁○○給付如主
文第2項之消費款8,06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被告丁○○負擔92元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