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複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被 告 丙○○
號7樓
國民
甲○○
庚○○
己○○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 珮竹 即 楊連盞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
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五0六建
號即台中縣○○鄉○○路○○○○巷○號、面積一四八.六八平
方公尺,及增建部分面積四九.五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均應予變價
分割,並將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
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由兩造各自負擔新台幣參
仟柒佰參拾陸點貳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庚○○、己○○、 連珮竹 、戊○○、
丁○○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
面積67.8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506建號即台
中縣○○鄉○○路○○○○巷○號、面積148.68平方公尺,及增
建部分面積49.56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又系爭房地係兩造繼承取得
,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乃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之原
因,遂請求分割遺產。再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面積僅67.89平方公尺
,其上建物僅3層,每層面積49.56平方公尺,且整棟建物
共用1個出入口,因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多達8人,每人應繼分
比例不多,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及建物
面積均甚狹小,無法單獨使用,經濟效益不佳,不符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
割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反對將系爭
房地以變賣分割方式處理,因另一被告丁○○目前居住在
系爭房地,被告丁○○自民國(下同)73年間發生重大車
禍後,迄今身體狀況不佳,須長期至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
和醫院追蹤治療,且系爭房地與五光社區復健中心毗鄰而
居,讓被告丁○○有一良好之庇護場所,被告為避免讓殘
障之弟即被告丁○○無居所,願以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向其他共有人丙○○、甲○○、庚○○、己○○、連珮
竹、乙○○等6人購買其等就系爭房地應繼分8分之6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不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甲○○、庚○○、己○○、連珮竹等5人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楊聘宗 所
有,嗣因楊聘宗於83年12月17日死亡,系爭房地遂由兩造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2件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為訴請分割系
爭房地,遂併請求以分割遺產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在被告等人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情形(到場之被告戊
○○、丁○○等2人均係反對採變價分割,並未反對終止系
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
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
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及第830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
分別共有(原公同共有關係已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而終止,
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復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
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上揭法條
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六、另系爭土地坐落台中縣○○鄉○○路○○○○巷,地形呈長方形
,地勢平坦,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房屋為3層
樓建物之透天厝,頂樓為鐵架造之增建,現況為供住家使用
,且鄰近五光路,對外交通尚稱便利各節,業經本院於96年
11月27日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兩造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並命測量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
始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變
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被告
戊○○、丁○○則到庭反對變價分割,表示願意價購其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但價購金額迄無共識(系爭房地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送請鑑定價格,其現值約313萬元,被告戊○○僅
具狀表示願出價100萬元購買),而被告丙○○、甲○○、庚
○○、己○○、連珮竹等5人均受合法通知,卻未到庭陳述
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67.89平方
公尺之土地,其上建物面積為148.68平方公尺(不含增建
部分),且共同使用單一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
有人,每人分受土地面積約8.49平方公尺,分受建物面積
約18.59平方公尺,均甚為狹小,在客觀上顯然無法單獨利
用,建物更無各別居住使用之可能,故本院就系爭房地若採
原物分割,顯然無法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且不符合兩
造之共同利益,且被告戊○○、丁○○復無法與其他共有人
達成價購金額之共識,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採取如原告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各
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兩造之各共有人若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之
完整產權,自得在系爭房地之變賣程序參與競標,乃屬當然
),遂諭知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第一審地政機關
勘測費用4250元及第一審鑑價費用23320元,共計29890元。
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
亦得更替,若將上開訴訟費用均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
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故各共有人應各自負擔
3736.25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