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其中:(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1係屬72年6月26日以後新增之條文,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
185條之1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1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頗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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