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騎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所定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21時40分駕駛WK-758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為林園分局員警查獲,致遭裁決應罰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吊扣駕照3年,且當日稍後已於林園分局內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所員警之酒測並開立喝酒駕車之罰單,並已繳納完畢。是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裁決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因吊照3年影響甚鉅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係就聲明異議人拒絕酒測之行為裁罰,與異議人所主張之酒醉駕車行為不同,係觸犯不同行政義務之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是異議人主張已受酒醉駕車之裁罰,不得再處罰其拒絕酒測行為云云,與法未合。㈡而被告拒絕酒測行為,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
27日函覆異議人稱:「 台端 (指異議人)在高雄市小港區即已因酒醉駕車後並未停車處理,而一直往高雄縣林園鄉方向行駛,再因酒駕肇事,經民眾報案於帶回派出所處理時,台端卻不肯配合警方實施酒測,警方於全程錄影後,才依法舉發拒絕酒測之違規」等語,此有異議人提出該函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就此亦未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參以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