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之父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月12日94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丙○○觸犯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惟其一時疏忽,致告訴人甲○○人身受傷,致生相當實害,然慮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所受傷害非重,而被告犯罪後雖自首犯行,然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原審漏引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否認犯罪而獨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台幣5萬元,有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淑蓮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