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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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646號原告 謝采君 被告 李木年 LEEM.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對在馬來西亞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時並未依馬來西亞文或英文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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