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浦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何浦嫣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甘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甘州街(支線道)與歸綏街(幹線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停車或減速慢行察看左右幹線道之來車,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歸綏街行駛,適有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黃啓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歸綏街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身因而與何浦嫣所駕駛汽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黃啓祥人車倒地後受有雙手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何浦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啓祥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對於行駛於支線道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慢行,並在甘州街的停止線停止30秒至1分鐘才駛出路口,本件是告訴人無照駕駛,我已盡最大努力禮讓對方,車禍前我與告訴人對視好幾秒,我認為對方可以停止但他卻沒有,雙方碰撞後告訴人拿雙證件給我看,他的手當時沒受傷,卻在案發3日後才驗傷,我認為告訴人在車禍3天後之傷勢與我無關,他是為了向我求償才說傷勢是我造成的。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甘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甘州街(支線道)與歸綏街(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歸綏街行駛,適有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歸綏街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上開甘州街與歸綏街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汽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黃啓祥分別供證在卷(偵卷第29-32、97-99頁,原審交易卷第30-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歸綏街182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Googlemap網頁資料、原審勘驗歸綏街182號前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偵卷第54-57、63-65、71-75頁,原審交易卷第25-26、33-36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支線道上,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無暫停讓幹線道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先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一)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大型重機車於歸綏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甘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到歸綏街與甘州街口時,欲左轉歸綏街往東方向,惟被告並無禮讓,使我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隨後我人車倒地,造成我雙手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現場無號誌,但甘州街有停讓標誌,被告是在沒有禮讓的情況下與我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30頁)。
(二)被告駕車行駛於支線道,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臺北市大同區甘州街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卷第55、71頁)可參,而被告駕車行駛之車道(甘州街)既設有「停」標字,應屬於支線道,告訴人行駛之車道(歸綏街)則未設有相關標誌,屬於幹線道,則被告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2、依原審勘驗歸綏街182號前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1)監視器畫面為鏡頭拍攝角度在歸綏街上往重慶北路2段方向拍攝,畫面中左側道路為甘州街,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11/13(下同)09時05分20秒,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監視器畫面左側之甘州街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於09時05分21秒,行至甘州街與歸綏街交叉路口,未有停頓,即直接左轉進入歸綏街,此時畫面中右上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歸綏街自東向西行駛而來;於09時05分22秒,被告車輛於告訴人大型重型機車靠近後煞車;於09時05分23秒,告訴人仍未能避開,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失去重心,往右側倒靠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並沿引擎蓋滑落到地後,至09時05分27秒,始以雙手扶地自行爬起(原審交易卷第25-26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所駕車輛自支線道駛入交岔路口前,確實未暫停查看左右來車,即貿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此核與告訴人所證車禍發生之經過相符,足徵其指證非虛。被告雖辯稱有在甘州街的停止線停止30秒至1分鐘才駛出路口,然其縱有暫停於支線道路面之停止線,於駛出交岔路口時並無任何減速慢行或停等作為,是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偵卷第57頁),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該處,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6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汽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告訴人行進之幹線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條條文中關於「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係適用在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又同條項第7款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係適用在對向車道車輛,及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車輛之情形,此經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函釋在案。故本案被告所違反者,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非同款後段或同條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告訴人所受雙手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天發生車禍後,人就倒地受傷,受有雙手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我是隔兩天才自行就醫(偵卷第30-31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嚇壞了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沒有馬上就醫,是家人建議後才自行去醫院就醫(偵卷第97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之110年11月15日就醫驗傷,其主訴為「11/13車禍律師表示要來驗傷」,經診斷受有雙手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59頁)可憑,核與其在警詢中指證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受傷之證詞一致,且其所稱因車禍受驚嚇不知如何處理,在家人建議後即至醫院驗傷等情,不僅與前開急診檢傷單所載主訴無違,亦不悖於常理。
2、徵諸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圖畫面,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撞擊力道而重心不穩,全身往右倒靠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而滑落,並以雙手扶地後站起,可見告訴人身體右側部位及雙手,分別有與被告車輛、地面發生撞擊之狀況,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部位相當,均得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足徵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撞擊機車,人車倒地後受有雙手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勢,與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
(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同有過失之說明: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內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所示(偵卷第55頁),案發交岔路口處之甘州街路面總寬度為9.6公尺,歸綏街路面總寬度為12公尺,而雙方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車頭距離歸綏街路邊僅餘2.8公尺,由此推之,被告在發生碰撞前應已駛出甘州街而進入交岔路口內,則告訴人應可注意被告車輛之行車狀態。
2、參諸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於駛入交岔路口後見告訴人機車駛來,亦有煞車而未繼續左轉往告訴人機車車頭靠近,告訴人於此情形應有即時煞停、閃避之可能性。復依原審勘驗畫面擷圖(原審交易卷第34頁),案發交岔路口旁雖有一輛貨車停放在告訴人機車右側方向之路旁,但於雙方發生碰撞前之2秒,被告車輛之車頭即已超越該貨車之車身,告訴人應無未能注意被告車輛動態之情事,堪認告訴人行經案發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說明。
三、被告雖以告訴人在案發後3日才去醫院驗傷,其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然而,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其就醫時主訴之受傷原因及經醫師檢視之傷勢部位,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業如前述;另考量告訴人所受雙手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均非嚴重,一般人於受此傷害之初,或可自行擦藥,或覺無關緊要,而未前往就醫,於事隔2、3日後,因疼痛加劇或未能達成和解,方前往就醫,此舉並未違常情,無礙於該等傷勢確係本案車禍所造成。至被告另辯稱車禍後告訴人拿證件給伊拍照,該等照片中未見告訴人手部受傷(本院卷第21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3-47頁),然觀諸該等照片均僅拍攝到告訴人部分手指部位,自難以此推認告訴人車禍後並未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9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自首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貿然違規左轉導致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1頁)、無前科素行,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有疏失,亦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