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98號原告 洪子寓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7被告張位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該案合議庭以該案有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乃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是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應依第一審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黃金期貨交易獲利,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遭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原告因而受有15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政偉附表:
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4日16時51分10萬元110年12月14日16時53分10萬元110年12月14日16時54分10萬元110年12月14日16時55分10萬元110年12月14日17時01分10萬元110年12月14日17時02分10萬元110年12月14日17時03分10萬元110年12月14日17時04分10萬元110年12月14日17時05分9萬元110年12月14日17時09分10萬元110年12月15日10時51分52萬元總計151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