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78號原告 林明珍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 熊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頂增建部分建物A室(下稱系爭房屋),以及給付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查報覆略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物,從未交易、無所謂交易價值等語;又本院查無客觀事實足供認定原告就上開返還系爭房屋聲明之訴訟標的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1,650,000元。從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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