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咼龍鑫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恐嚇犯行(105年度易字第610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咼龍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恐嚇危害犯行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謝捷米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而有本件恐嚇犯行,惟念被告尚未滿20歲,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告訴人之請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衝動而觸犯本件恐嚇犯行,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對於本案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至被告於同日同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31號被告咼龍鑫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咼龍鑫與謝捷米原為男女朋友,咼龍鑫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13樓租屋處,因故與謝捷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勾住謝捷米頸部、掐住謝捷米頸部,並拉扯謝捷米身體,致謝捷米受有頸部多處瘀血、膝部瘀血等傷害;咼龍鑫另基於恐嚇犯意,以手持刀子置於謝捷米頸部、拉扯謝捷米至該址13樓陽台邊作勢將謝捷米拋下、以言語恫嚇將殺害謝捷米、謝捷米腹內胎兒、謝捷米飼養寵物等方式,恫嚇謝捷米,致謝捷米心生畏懼。
二、案經謝捷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咼龍鑫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供述│人謝捷米發生爭執,勾住告││││訴人頸部、與告訴人拉扯,││││將告訴人拉往陽台邊嚇告訴││││人,曾口出欲殺害告訴人飼││││養寵物,曾持刀向告訴人恫││││稱欲殺害在場之人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證述││├──┼───────────┼────────────┤│3│證人在場友人安姵慈警詢│證稱目擊被告勾住告訴人進│││證述│入房間後,不斷聽聞被告之││││大吼聲及告訴人之尖叫聲等││││語。│├──┼───────────┼────────────┤│4│卷附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