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第37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正(下稱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收受一審判決正本,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僅於上訴書狀記載「為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后補」等語,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被告於同年12月7日收受該裁定,此有被告上訴狀、原審法院裁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前開補正裁定因顧及被告辯護倚賴權之保障,亦送達予被告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即原審公設辯護人,惟原審公設辯護人於105年12月6、7、8日8次撥打被告之聯絡電話未果,有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書狀敘明理由,既其情形可以補正且業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