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鈞
張展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智鈞告訴被告張展烽傷害案、告訴人張展烽告訴被告詹智鈞公然侮辱及傷害等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則顯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30號第22059號被告詹智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展烽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鈞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凌晨,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地下1樓便利商店寄件,因不滿仁愛醫院保全張展烽當場要求出示陪病證始願放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仁愛醫院1樓大廳,對張展烽辱稱:「幹你娘」、「你保全算什麼東西」等語,足以貶損張展烽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詹智鈞於110年4月27日凌晨,再度前往仁愛醫院地下1樓便利商店寄件,離院時經仁愛醫院保全張展烽要求出示證件以核對身分,2人隨即發生口角,詎其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仁愛醫院1樓大廳,徒手相互推擠、扭打,張展烽進而將詹智鈞按壓在地,詹智鈞則持續毆擊張展烽臉部,致張展烽受有左眉角2公分撕裂傷、左眼角0.5公分撕裂傷、左前額至左臉頰約15公分範圍瘀傷、左胸疼痛、右手背0.5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之傷害,詹智鈞則受有上唇約3公分瘀腫、兩側頸部各有數道細長條狀10至15公分長度外傷並有皮下瘀腫、胸悶、雙手背多處3至5公分細長條狀外傷、右手大拇指腫痛之傷害。
三、案經張展烽、詹智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遭告訴人阻止前往地下1樓便利商店,遂向告訴人稱:「你只是保全,不是院長,有什麼權力制止我進去,你這樣算什麼東西」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張展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未出示陪病證即欲進入仁愛醫院,經告訴人制止後,當場辱罵告訴人「幹」、「你保全算什麼東西」等語之事實。3證人即目擊民眾 黃筠嬨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未出示陪病證而遭告訴人攔阻,被告隨即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保全算什麼東西」等語之事實。4證人即仁愛醫院保全 何思敬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與坐在仁愛醫院1樓大廳櫃臺旁之告訴人交談後向前離去,斯時證人黃筠嬨、何思敬則在旁目睹談話過程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經被告張展烽要求出示證件,雙方隨即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過程中其以右手推擠、毆打被告張展烽之事實。2被告張展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要求被告詹智鈞出示證件以核對身分,雙方隨即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過程中其徒手推倒被告詹智鈞,並以身體將被告詹智鈞壓制在地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字第FZ0000000000號)1份證明被告詹智鈞受有上唇約3公分瘀腫、兩側頸部各有數道細長條狀10至15公分長度外傷並有皮下瘀腫、胸悶、雙手背多處3至5公分細長條狀外傷、右手大拇指腫痛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診字第FZ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診字第FZ00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張展烽受有左眉角2公分撕裂傷、左眼角0.5公分撕裂傷、左前額至左臉頰約15公分範圍瘀傷、左胸疼痛、右手背0.5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之事實。5被告張展烽之聯邦保全服務工作證1張證明被告張展烽擔任保全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因故發生口角,隨即徒手相互推擠、扭打,嗣被告張展烽將被告詹智鈞按壓在地,被告詹智鈞則持續毆擊被告張展烽臉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核被告詹智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詹智鈞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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