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刨刀陸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偉倫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道路工程工作兼打零工、收入不穩定、離婚、須獨自扶養10歲之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刨刀6箱(價值新臺幣40,500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12號被告洪偉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偉倫為 賴凌豪 所經營匯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汯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匯汯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匯汯公司所有之刨刀6箱。嗣經賴凌豪發覺倉庫刨刀短少而報警,調閱倉庫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匯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偉倫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刨刀6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工作需要之刨刀,預先放到車上等語。2證人賴凌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倉庫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