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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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立妤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立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立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
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 李俊輝 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22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罹有雙極疾患,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身心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111年度偵字第18580號卷第33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學習軟體業務助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邱宏偉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40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車資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基此,本案即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40號被告王立妤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5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身上所帶現金不足且無意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外搭乘李俊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李俊輝表示要到屏東縣○○鎮○○街000號民宿,李俊輝於翌(12)日4時許,將王立妤載至上開民宿後,欲向王立妤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8220元,王立妤竟向李俊輝佯稱其為世新大學員工「 王琳欣 」,欲以企業簽單方式支付,並提供世新大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致李俊輝陷於錯誤,向其所屬台灣大車隊回報王立妤所留之姓名「王琳欣」及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立妤因而詐得相當於82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王立妤並非世新大學員工,致台灣大車隊無法向世新大學核銷上開8220元車資,李俊輝亦無法向台灣大車隊領取上開車資之報酬,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俊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立妤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立妤於111年3月11日21時許,搭乘李俊輝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身上並無現金,亦無其他付款方式之事實。㈡告訴人李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111年3月11日21時許,被告佯有付款能力,要求其載被告前往屏東縣○○鎮○○街000號民宿,抵達民宿後,再佯裝為世新大學員工,並以「王琳欣」之假名,要求其所屬之台灣大車隊向世新大學請款,復向世新大學請款遭拒之事實。㈢告訴人提供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紙。被告當日乘車車資為8220元之事實。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㈤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事實。㈥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台車隊總字第111214號函及函附行車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11日有向台灣大車隊表明為企業用戶,並經多次聯繫後,被告均未提供請款資訊之事實。㈦世新大學111年8月16日世新人字第1110004838號函。1.被告未曾在世新大學任職。2.世新大學未與台灣大車隊簽訂企業合作契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立妤於111年3月12日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向告訴人李俊輝佯稱其沒有帶錢,因而向告訴人借款100元,嗣後並未還款,應另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已表明身上並無現金而向告訴人借款,未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之罪嫌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因犯意單一,犯行時間緊接,為接續之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