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執勤員警 楊信義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5號被告楊智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權於民國102年1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000號住處內,因飲酒後與其太太發生口角並毀損家中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派員到場處理時,楊智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楊信義警員右上臂(未成傷),嗣經警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智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飲酒而與家人發生爭執並有毀損家中物品,及警方到場處理時有打到警察之事實,惟辯稱係不小心撥到警察云云。
(二)證人楊信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前揭時地執行公務時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紙: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飲酒之事實。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現場查證照片:證明現場物品毀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毆打執勤員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文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