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常德 自訴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 徐英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英妹明知如卷附自訴狀證8所示歌詞,均係自訴人經專屬授權,而為自訴人取得專屬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有效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至「翠松苑民宿」(由被告經營、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00○0號)內之伴唱機中;另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將上開伴唱設備置於翠松苑民宿,提供不特定來客得以點閱娛樂、透過螢幕呈現該歌詞之散布狀態,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上開侵害自訴人之音樂著作之非法重製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第91條之1第2項之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等罪嫌(自訴狀之所犯法條原非精確記載,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特定如上)。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係編列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同樣適用,故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與檢察官於公訴程序之舉證責任並無殊異(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同法第252條第8款、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八、行為不罰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已有明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著作權法上所定散布權之客體,專指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有體物,,即散布權是以實體環境中「有體的(tangible)」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尚不包含有線、無線廣播、網路廣播或傳輸之無體物(至關於無體物之散布,著作權法係由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等權利加以保護);而「著作」(work)與「著作物」(copy)係屬二不同之概念,著作物乃著作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為物權歸屬之客體(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98年刑智上訴字第44號、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同樣見解)。
三、關於被告所涉擅自重製音樂著作之罪嫌部分:此部分經被告具狀答辯而堅詞否認,辯稱:此伴唱機為家庭用伴唱機,為其婆婆所購得,購買之初即灌入有內附之歌曲,而購入至今,其未加灌任何歌曲入伴唱機內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自訴意旨所提採證照片、專屬授權書(證7、4)、刑事陳報狀,僅能證明至上開伴唱設備存有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要與自訴意旨所指前述音樂著作係被告擅自重製得來乙節尚有所差距,復佐以音樂著作之可得來源洵屬多端,舉凡合法購買、經由其他管道繼受或承租含有歌詞字幕之視聽著作之伴唱設備,皆非難以想像之常情。此外,自訴人除上開所舉證據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係合法利用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性,更未證明或主張自訴意旨所謂之擅自重製係「何時」、「以如何方式」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僅據翠松苑民宿客廳內伴唱機出現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即遽認「擅自重製」,尚有速斷之疑慮,又重製歌曲至伴唱機之灌錄方式依據伴唱機之設備款式而有所不同,並非均為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為之,衡諸被告年已56歲,以經營民宿為生,並非以從事銷售或出租伴唱設備等相關行業為業,是否具有上開相關經驗得以為上開重製行為,而再為灌錄歌曲至該伴唱機內,亦有疑義,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置於翠松苑民宿客廳內伴唱機得據以推論被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關連性,則被告所涉犯此罪之積極證據顯然不足。至自訴意旨固稱:法院得依職權扣押、勘驗上開伴唱設備及所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以查不法云云(自訴狀第4頁),惟此核係要求法院繼續搜尋被告有無具體犯罪之相關證據,毋寧使法院實行偵查之行為而卸免自訴人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更無解於上開罪嫌顯有不足之情。
四、關於被告所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部分:縱使自訴意旨主張之事實為真,觀諸自訴狀所提之照片、刑事陳報狀,上開歌詞均係僅以螢幕呈現畫面、要非紙本或其他實體媒介之發送情形,即堪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罪之行為,並非以意圖散布有上開著作載體之實體物為之,此明顯已與上揭說明中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適用前提有所捍格,難以上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相繩至明。復佐以「播出伴唱帶而呈現歌詞」本身只涉「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原無音樂著作可主張空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19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同樣見解),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不罰,自無構成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未能就被告擅自重製犯行為特定犯罪之時間、行為模式,且未就此具體舉證,此部分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更訴究不罰之音樂著作公開上映行為、意圖散布無體物而公開陳列之行為,而本院曉諭上開疑義,並當庭限期命為補正特定後,而所補正之證據資料仍無法為上開主張之特定及舉證之補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第10款之情形,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末審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取締過程報告書所指該次點播均為自訴人所委託之取締人喬裝消費者、開啟伴唱機而進行點播蒐證等情,此外,尚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不特定來客非法公開演出歌詞」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聲明或立證,並觀諸採證照片僅呈現歌詞以字幕方式播放情形、並非拍攝旁人隨之公開演出場景亦明。又翠松苑民宿中存否公開演出之不法行為,尚非本件訴訟繫屬範圍且非本件自訴得逕予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8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