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 李智斌 被告 李文若 (BOONRUAM‧KAOPILAR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兩造於民國93年1月29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18日申請登記。惟被告因面談未過出境,未與原告同住,嗣後亦失去聯繫,被告長期行方不明,致兩造感情不再,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籍國民,兩造於93年1月29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18日申登,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婚後兩造約定共同居住於臺灣,則夫妻共同住所地為臺灣,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面談記錄等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曾於93年2月25日及94年
8月3日入境,在臺期間分別在臺中市及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居留,最後一次於98年3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違反夫妻同居義務,在臺期間未與原告同住,離臺迄今亦已逾4年,致使兩造長期處於分離狀態,且彼此毫無聯繫,感情疏離,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所需之誠摯互信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而兩造間之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被告上開作為造成,被告應負主要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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