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雙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雙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 謝雅琦林滿子 2人詐欺取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各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9號被告 張雙利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雙利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1年10月2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謝雅琦佯稱:先前購
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謝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之7-11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至張雙利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1年10月2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滿子佯稱:先前購
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至張雙利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謝雅琦、林滿子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雙利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張上,連同晶片金融卡一併放在塑膠套裏裝在名片夾內,但名片夾不知何時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雅琦及被害人林滿子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為真實,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㈡被告供承:最後1次係於101年10月17日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晶片金融卡提領3,000元,提領後帳戶存款僅餘9元,之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即遺失云云。則何以被告恰巧於遺失前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至僅餘9元,已令人存疑。又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均設有密碼,以防遺失時遭拾得人盜領存款,一般人若擔心忘記密碼,亦會將晶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保管,以防遺失時遭拾得人得知密碼盜領,是被告辯稱將密碼與晶片金融卡一併存放在塑膠套裏裝在名片夾內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參以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2年6月25日,當庭檢視被告隨身攜帶之晶片金融卡,被告亦未將密碼與晶片金融卡一併存放,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騙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晶片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提領,足見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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