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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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桂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桂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害人 黃美連 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44號被告葉桂榛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上興里13鄰水源路
487之3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桂榛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在苗栗縣竹南鎮7-11便利商店和興門市,以宅急便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詐騙集團成員,並另在電話中將上開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3日10時30許,撥打電話予黃美連佯稱:係其同學黃金時,需借款應急云云,致使黃美連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高雄市星展銀行莒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黃美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美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桂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他人,並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於101年8月中詢接獲自稱 林代書 之人的電話,詢問伊需不需要辦貸款,並要依提供財力證明,伊遂依對方指示寄交上開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云云,並提出與林代書通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及宅急便收據各1份以為證明。惟查:
㈠告訴人黃美連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為真實,被告上開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證明信用始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
融卡及密碼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僅能透過自動櫃員機查詢該帳戶最新存款餘額及提領款項之用,並無法顯示任何過去之交易紀錄,更無可能從中得知帳戶持有人之信用紀錄而為徵信方法,亦為一般之人可知悉之基本常識。被告供承從事私人公司會計工作將近10年,亦曾幫私人公司向銀行貸款,理應熟知向銀行貸款之流程,豈能僅因自身債信不佳,無法自行向銀行貸款,即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任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使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以被告上開帳戶作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供承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後,無法控管上開帳戶將流於何用,堪認被告能預見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可能會以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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