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 何佳蒨 何佳蒨」,更正為「徒手竊取何佳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33、3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55號被告黃美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新泰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佳蒨何佳蒨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拿牌洗髮精1瓶、聯合利華牌洗髮精1瓶、益品牌洗碗精1包、牛肉片1盒、牛小排1盒、洋蔥2顆、魚餃2盒、松本茸1盒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1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經理何佳蒨發覺有異,於上址店外將黃美玲攔下且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何佳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佳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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