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全勝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接受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青」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之分工方式為,先由組織所屬機房人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再由「青」透過手機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錢,待被告取得款項後,再指示被告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則可分得該次所拿取詐騙款項中之2或3%作為酬勞,被告遂與「青」等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09年4月13日12時,撥打電話予 廖承柱 ,向廖承柱佯稱其子幫人背書,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0萬元,需由廖承柱代償,否則將對廖承柱之子斷手斷腳云云,遂使廖承柱因驚慌而陷於錯誤,前往提領14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至12時45分間不詳時分,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將14萬元放置在該處第三盆花圃處,此時被告即依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青」之成年男子指示,前赴上址取走14萬元,繼於同日12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將所得贓款持往新北市○○區○○路1段188巷內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灰色連身外套、紅色布鞋及戴帽子之另名集團成員。嗣因廖承柱聯絡上其子,始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1360號詐欺案件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1360號被告張全勝被訴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1360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372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719號),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31日宣判,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年8月2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1日新北檢德昃109偵28388字第109008629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1360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