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上列聲請人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楊 陳秋華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概要如下:聲請人為 陳秋榛 (原名: 陳秋蓁 ,下逕以新名「陳秋榛」稱之)之債權人,查得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曾代位陳秋榛向楊陳秋華、 陳永源 等人提起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為瞭解案件情形,請求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縱其為陳秋榛之債權人,有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可認聲請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系爭事件之相關證據調查,既對聲請人債權存在乙節並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不應許可,當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