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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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告陳志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瘋樂選物販賣商行泰山分店店長,因而持有夾瘋樂選物販賣商行內零錢兌幣機之保全密碼及鑰匙,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瘋樂選物販賣商行內,先輸入保全密碼解除保全設定,再以鑰匙打開零錢兌幣機,徒手竊取置於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因該店店長 張維倫 於108年4月16日17時許發現兌幣機金額短少,以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志嘉開啟上開零錢兌幣機,經通知夾瘋樂選物販賣商行負責人 黃相學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相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維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自白書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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